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吴述梅与吴春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2631号原告:吴述梅,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王祖军,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春红,男,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市。负责人:赵盟,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俊,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述梅诉被告吴春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代理人王祖军、被告吴春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述梅诉称:2014年6月7日15时35分,吴春红驾驶苏EXXX**小型普通客车由宁国驶往江苏方向,途经S215线46KM+750M处,遇行人吴述梅横过公路时未避让发生碰撞,造成吴述梅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春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吴述梅受伤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九八医院治疗终结,经安徽宣城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二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一人护理75日,营养期限75日。苏EXXX**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吴述梅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7851.76元(其中医药费686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250元、护��费104.4元/天×75天计7830元、误工费1116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963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内的保险额1万元,超过交强险范围类的非医保用药扣除10%由投保人承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鉴定三期过长;其他诉请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吴春红辩称: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吴春红、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吴述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吴述梅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吴春红负全部责任;3、组织机构代码,证明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4、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吴述梅存在误工损失;5、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受伤及治疗情况;6、医疗费发票,证明医疗费数额;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等级及三期;8、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数额。对吴述梅证据,吴春红质证无异议。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1、2、3没有异议;对证4的形式没有异议,但内容有异议,应该为雇佣合同或者土地承包协议的形式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对证5没有异议,对出院小结中入院诊断与出院诊断不一致,请求法庭核实;对证6中的10元费用不是发票,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7鉴定结论三期过长,对锁骨骨折的诊断有异议,不构成十级伤残;对证8没有异议,但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吴述梅证据1、2、3、6、8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4系吴述梅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据,对其实际情况具有一定的了解,其存在误工损失,该证据符���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5,具有真实性,保险公司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椎体压缩骨折与事故不具有关联性,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7,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证明鉴定程序违法,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已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7日15时35分,吴春红驾驶苏EXXX**小型普通客车由宁国驶往江苏方向,途经S215线46KM+750M处,遇行人吴述梅横过公路时未避让发生碰撞,造成吴述梅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春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吴述梅受伤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九八医院治疗终结,其第一次住院医疗费为已由吴春红垫付,未在本案中予以起诉,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系吴述梅自行支付并起诉。吴述梅伤势经安徽宣城德宁司法鉴定���鉴定,构成二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一人护理75日,营养期限75日。苏EXXX**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吴述梅事发前从事农业生产活动。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本起事故中,吴春红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吴述梅受伤的后果,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苏EXX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及商业险内赔偿吴述梅损失,不足部分由吴春红赔偿。本案中,吴述梅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6868.08元、护理费7830元、误工费11160元、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吴述梅住院27天,标准参照本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20元/天计算,应为540元;3、营养费,建议营养期75天,标准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00元;4、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住院及复查情况,酌定交通费1200元为宜;5、残疾赔偿金,吴述梅两处十级伤残,至定残之日起已63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8542.92;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当地经济生活水平、伤害后果及过错程度,酌定5500元为宜。以上合计5444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内赔偿。保险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为提供证据证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述梅经济损失54441元;二、驳回原告吴述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原告吴述梅负担150元,吴春红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军人民陪审员 艾北莉人民陪审员 程家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万钱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