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河民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汪光慧与秦维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河民初字第00405号原告汪光慧。委托代理人陈晓虎,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维周。原告汪光慧与被告秦维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秦维周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他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光慧诉称,其与被告秦维周经杜某某介绍认识。被告以做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2月7日书写借据一份,借款100000元;2014年3月18日,被告书写借据一份,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五分,并由杜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秦维周以种种借口推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成立:1、借据两份,内容为“借到汪光慧现金拾万元(100000)(利息5分),借款人:秦维周,2014年2月7日,担保人杜某某”,“借到汪光慧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2014年底还清,借款人秦维周2014年3月18日,担保人杜某某(备注,大石工路保证金),秦维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情况。2、转款凭据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借款情况。3、证人杜某某的当庭陈述,其称被告秦维周与自己认识,双方打过多次交道。秦维周找到自己说修宁陕公路需要资金,请他帮忙介绍借钱的人,自己已多次帮秦维周联系借款人,利息均约定为月息五分。后自己联系上汪光慧,���告知其利息为月息五分。后其在场并作为担保人,被告秦维周在安康市星光会所的西餐厅向汪光慧出示借据,其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汪光慧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秦维周经杜某某介绍认识原告汪光慧,以修建宁陕公路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2月7日向原告出示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借到汪光慧现金拾万元(100000)(利息5分),借款人:秦维周,2014年2月7日,担保人杜某某”;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汪光慧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到汪光慧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2014年底还清,借款人秦维周2014年3月18日,担保人杜某某(备注,大石工路保证金),秦维周”,杜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五分。原告汪光慧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秦维周支付借款。被告按照约定已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0元。2015年5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偿还自2014年3月18日至判决之日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秦维周因修建宁陕公路资金紧张向原告汪光慧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汪光慧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及给付现金交被告秦维周,双方的借贷关系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履行,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经查2014年3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1年至3年贷款利率为6.15%。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5分,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但原告仅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9月18日,利息为110700元,被告已偿还借款利息30000元,被告秦维周应当支付利息80700元。杜某某作为担保人,原告没有向其主张权利,杜某某不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维周于本��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光慧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80700元(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止)。二、驳回原告汪光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396.6元,由被告秦维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清明人民陪审员 庞运来人民陪审员 王 彪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