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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海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芙刑初字第51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明,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第一笔事实于2014年12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4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王海明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振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1日14时左右,被告人王海明在湖南省安乡县深柳镇政法巷安乡县公安局宿舍的门卫室,盗窃彭某某放在卫生间鞋架上的女式手提包内的一个黄金佛像吊坠(经鉴定价格为1386元)和400元现金。2015年4月3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人王海明在长沙市芙蓉区韭菜园桐荫里的一个电器维修店的内部卧室,从卧室衣柜的女式提包中盗得周某某的一个装有2900余元现金的长方形钱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海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海明辩称:指控其在安乡县的盗窃行为属实,但他没有实施在长沙市韭菜园桐荫里电器维修点的盗窃案,当初只是为了逃避强制戒毒而胡乱承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14时左右,被告人王海明来到湖南省安乡县深柳镇政法巷安乡县公安局宿舍的门卫室,趁室内无人之机,将彭某某放在卫生间鞋架上的女式手提包内的一个黄金佛像吊坠(经鉴定价格为1386元)和400元现金盗走,逃离现场。后王海明将盗得的黄金佛吊坠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贩毒人员彭小某(另案处理)。彭某某捡到王海明遗落在现场的手机,后公安人员通过手机内的信息线索锁定犯罪嫌疑人,于2013年3月28日先后抓获彭小某和王海明,当天王海明因患病未被收押,后擅自离开居住地,安乡县公安局对王海明刑拘上网追逃。2014年12月11日凌晨,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东风路派出所的民警在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东风一村18栋发现王海明的踪迹,将王海明抓捕归案,移交安乡县公安机关。2014年12月12日,安乡县看守所通知对王海明暂不予收押,安乡县公安局决定对王海明执行监视居住。后王海明离开安乡县来到长沙市。2015年4月4日11时左右,公安人员将涉嫌吸毒的王海明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王海明的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证明王海明的身份。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王海明被刑拘上网追逃的事实。3、(2011)安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王海明于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九个月的事实。4、湘安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证明收购赃物的彭小某被另案处理的事实。5、案件揭发过程、抓获经过、安乡县看守所《暂不予收押通知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王海明历次被抓获和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其中2015年4月4日11时左右系因吸毒嫌疑被抓获。6、检查笔录、物品扣押经过,证据保全清单等,证明王海明被抓获时随身查获疑似吸毒工具。7、安价认鉴(2014)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彭某某购买黄金佛吊坠的销售票,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8、证人彭小某的证言,证明从王海明处收一条黄金佛吊坠的事实。9、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物品的情况。10、被告人王海明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被告人王海明当庭否认其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笔犯罪,称之前系为了避免被送强制戒毒而胡乱承认盗窃作案,实际不是自己作案。经审查,公诉机关就该笔事实提交了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予以证明,这两份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盗窃作案人系王海明;另王海明的到案经过显示其因为有吸毒嫌疑被抓获,未从其随身或住处等地查获与该次盗窃案件相关的物品,证明王海明实施该笔盗窃作案的客观证据欠缺,仅有被告人供述不足以认定该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金额为1786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海明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王海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海明于2015年4月3日下午14时左右在长沙市芙蓉区韭菜园桐荫里的一个电器维修店盗窃周某某的2900元现金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王海明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海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海明退赔违法所得财物或对应价款1786元,发还被害人彭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贞英人民陪审员  毛一原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易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