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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王若鹏、阮紫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王若鹏,阮紫妮,阮紫贤,陈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73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周素芳,行长。委托代理人:熊睿、吴民杰,系该行员工。被告:王若鹏,男,汉族,住中山市。被告:阮紫妮,女,汉族,住中山市沙溪镇。被告:阮紫贤,女,汉族,住中山市沙溪镇。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经文、陈德文,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强,男,汉族,住中山市东凤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王若鹏、阮紫妮、阮紫贤、陈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敏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熊睿,被告王若鹏、阮紫妮、阮紫贤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经文,被告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分行诉称:王若鹏(乙方)于2015年3月30日与原告(甲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贷款15万元,年利率为16.2%,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回收30%的罚息。乙方违反借款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王若鹏、阮紫贤、陈强自愿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及保证责任。王若鹏与阮紫妮于2012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现正存续,且阮紫妮于2015年3月30日签���《夫妻共同债务合同》,故此,要求阮紫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5年6月26日,王若鹏拖欠贷款本金128590.31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若鹏偿还贷款本金128590.31元及暂计至2015年6月26日拖欠利息、罚息1259.16元,上述贷款实际利息、罚息以清偿日银行信贷系统数为准;2.被告阮紫贤、陈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阮紫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若鹏、阮紫妮、阮紫贤、陈强承认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分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依法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739-1号民事裁定,查封王若鹏、阮紫妮名下位于中山市石岐区的房地产价值相当于130000元的产权份额。经本院审查,被告王若鹏、阮紫贤、阮紫妮、陈强承认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若鹏、阮紫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双方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剩余借款本金128590.31元及利息、罚息(至2015年6月26日止,利息、罚息合计1259.16元;从2015年6月27日起至清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清偿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信贷系统数据为准);二、被告阮紫贤、陈强对被告王若鹏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按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6元,减半收取1448元,诉讼保全1170元,合计2618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王若鹏、阮紫妮、阮紫贤、陈强共同负担(四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敏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孝轩陈桂清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