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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57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巩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5755号原告巩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吴长安,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军,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巩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长安,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某甲诉称,原被告2008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现年6岁。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频频发生争吵,互相冷战。现起诉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请求女儿的抚养权、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很好。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有幼女需要双方抚养教育,请求法院判决不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7日在濮阳市华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9年7月17日婚生一女王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炜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人民陪审员 苏 瑾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翠娜第2页第1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