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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民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杭州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家森、徐玉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家森,徐玉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1326号原告:杭州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忠明。委托代理人:严诚强。委托代理人:王洁。被告:赵家森。被告:徐玉清。原告杭州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家森、徐玉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正伟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诚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翰墨香林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由原告为翰墨香林苑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两被告系翰墨香林苑X幢X单元X室的业主,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两被告未按约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两被告共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2657.1元、能耗费265.8元。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657.1元、能耗费265.8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滞纳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对两被告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及物业管理相关费用交纳的事实;2、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证明两被告为翰墨香林苑的业主;3、物业费缴费通知、张贴于两被告住宅门上的催缴通知照片;4、邮寄凭证;证据3、4共同证明原告通过邮寄及张贴催缴通知的方式向被告催讨物业管理相关费用;5、翰墨香林苑业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为翰墨香林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4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5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翰墨香林苑X幢X单元X室的业主,房产建筑面积为147.62平方米。2011年12月27日,原告与翰墨香林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翰墨香林苑业主委员会将翰墨香林苑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类型为多层及小高层,原告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小区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对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责任;本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由业主按其拥有的建筑面积多层每月每平方0.5元;高层每月每平方0.8元;商铺每月每平方1.5元向原告交纳;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还就双方其它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另查明,经原告书面催交,被告仍未缴纳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657.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杭州市西湖区翰墨香林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两被告在内的杭州市西湖区翰墨香林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两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故其理应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根据原告与杭州市西湖区翰墨香林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收取标准为多层公寓每月每平方米0.5元,原告依该标准主张物业管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予。关于能耗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应负担的能耗费用为265.8元,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质为违约金,因《物业服务合同》中并未对违约金作出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家森、徐玉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2657.1元。二、驳回杭州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杭州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赵家森、徐玉清负担45元,赵家森、徐玉清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赵家森、徐玉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杭州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正伟人民陪审员  严洁勤人民陪审员  周震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陆燕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