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张垒、王振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张垒,王振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142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张芳芳。被告张垒。被告王振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被告张垒、王振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垒、王振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张垒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从原告处可以循环使用400000元的借款额度,合同约定借款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23年9月26日止。2013年9月29日,被告张垒从原告处支取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还约定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应当承担逾期的罚息和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的等其他损失。被告张垒与被告王振芳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该笔借款还有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高密市密水街道凤凰大街(西)757号4幢4单元501室的房屋作为抵押,且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张垒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垒、王振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判令被告张垒、王振芳玲承担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判令原告对被告张垒、王振芳所有的位于高密市密水街道凤凰大街(西)757号4幢4单元501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张垒、王振芳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垒、王振芳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张垒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垒以抵押担保方式,从原告处循环使用400000元借款额度,合同约定借款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23年9月26日止。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30%。对被告张垒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以抵押担保方式为原告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被告未按期支付到期的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被告未履行到期债务,或原告发现被告有其他拖欠债务的行为,被告属违约,原告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一)、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二)、停止发放贷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垒、王振芳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高密市密水街道凤凰大街(西)757号4幢4单元501室为被告张垒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金额为5989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3年9月26日至2025年9月26日。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日的限制。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2013年9月29日,被告张垒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据一份,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原告于同日将400000元发放至被告张垒指定的账户内。后被告张垒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10月8日尚欠原告本金400000元,利息49170.58元,逾期天数374天。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对借款人张垒在约定期限内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张垒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张垒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张垒与王振芳系夫妻,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实现债权而支出了律师费用,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垒、王振芳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高密市密水街道凤凰大街(西)757号4幢4单元501室的房屋为被告张垒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对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现被告张垒逾期不履行债务,原告请求确认对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垒、王振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49170.58元及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本金400000元,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对被告张垒、王振芳所有的位于高密市密水街道凤凰大街(西)757号4幢4单元501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张垒、王振芳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纪武人民陪审员 邱玉红人民陪审员 雷传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韩雪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