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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钱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钱民初字第588号原告:袁某甲。委托代理人:叶建伟。被告:何某。委托代理人:楼韩江,浙江天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某甲为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泽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建伟、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楼韩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原绍兴县杨汛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入赘于原告家中。1997年11月24日,原、被告生育双胞胎女儿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乙现就读于柯桥区钱清中学,袁某丙现就读于绍兴越秀外国语学校。两女儿出生后,因原、被告双方性格完全不同,处事意见不一致,被告就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婚后一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至起诉前,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更频繁、更严重,致使原告心理上对被告产生了恐惧感,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现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原告的婚姻系在父母需要有一个入赘女婿且在父母作主之下而成,婚后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袁某乙、袁某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600元至两个女儿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恋爱一年多后结婚的,婚前双方有经过充分了解,经双方父母同意后结的婚,婚后双方感情是好的,被告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居住,被告性格温和,待人友善,但原告作为妻子,从去年开始,经常夜不归宿,导致双方有矛盾,但原、被告之间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被告是热爱妻子、女儿的和家庭的,双方之间有隔阂应相互理解、相互沟通,原告夜不归宿导致其破坏了被告对其的信任,被告没有原告所说的存在家庭暴力,且不同意离婚,希望法庭做原告工作,调解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原绍兴县杨汛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11月24日,原、被告生育一对孪生女儿,分别取名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乙现就读于柯桥区钱清中学,袁某丙现就读于绍兴越秀外国语学校。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7月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遂成讼。以上事实由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簿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近二十年,且育有一双孪生女儿,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夫妻应当互相忠诚,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在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应当珍惜“家”的来之不易,希望夫妻双方今后能共同努力,维护家庭稳定,营造和谐、温暖的家庭环境;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感情,相互沟通,相互理解、包容,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甲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泽雄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金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