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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商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与任标、蒋迎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任标,蒋迎军,罗雪云,余志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932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负责人:鲍孝德。委托代理人:欧小丹。委托代理人:应琦。被告:任标。被告:蒋迎军。被告:罗雪云。被告:余志英。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临安支行)为与被告任标、蒋迎军、罗雪云、余志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任标、蒋迎军、罗雪云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民泰临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应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标、蒋迎军、罗雪云、余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民泰银行临安支行诉称:2012年9月25日,被告任标向原告提交《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申请表》(申请书编号:2291000025)一份,并与原告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合约》),约定被告任标申请的民泰商惠通卡授信额度为300000元,资金用途为购买原材料,透支利率执行分档利率,最高为日利率0.5‰,授信期限为3年,取现透支后需按月还本付息。同日,被告蒋迎军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一份,自愿对申请人为被告任标申请书编号为2291000025的商惠通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罗雪云、余志英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任标因使用《合约》项下的民泰商惠通卡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民泰商惠通卡(卡号为:62×××05)发放义务。2012年10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被告任标正常使用,透支后均能按时还款。然而,被告任标在2014年9月25日最低还款后,直至2015年3月24日最晚还款日仍未按时足额偿还透支本息,被告罗雪云、余志英也未尽担保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任标、蒋迎军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6238.91元及利息34611.2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7日,之后利息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共计330850.13元;2、判令被告罗雪云、余志英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民泰银行临安支行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申请表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以证明被告任标向原告申请商惠通卡的事实。证据二、共同还款责任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以证明被告蒋迎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证据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以证明被告罗雪云、余志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四、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贷记卡使用明细清单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4月7日,被告任标尚欠本金296238.91元及利息34611.22元的事实。证据五、贷记卡交易明细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任标从2012年10月22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卡的使用情况、还款情况的事实。被告任标、蒋迎军、罗雪云、余志英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标、蒋迎军、罗雪云、余志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任标、蒋迎军、罗雪云、余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与被告任标之间的金融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蒋迎军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确认书》,应对被告任标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罗雪云、余志英在案涉借款的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标、蒋迎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借款本金296238.91元,并支付利息34611.2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7日,此后的利息仍按合同的约定计付至款项还清日止)。二、被告罗雪云、余志英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6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合计8533元,由被告任标、蒋迎军、罗雪云、余志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63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洪志代理审判员  胡 旦人民陪审员  赖荣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