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商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连云区宝盛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房立美、孙和利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连云区宝盛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房立美,孙和利,刘利方,吴秀彩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商初字第697号原告连云港市连云区宝盛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区连高路高公岛西山组1号。法定代表人龚永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向东,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立美。被告孙和利。被告刘利方。被告吴秀彩。原告连云港市连云区宝盛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盛元公司)诉被告房立美、孙和利、刘利方、吴秀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盛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立美、孙和利、刘利方、吴秀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盛元公司诉称,被告房立美、孙和利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59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刘利方、吴秀彩提供房产作为担保。借款到期后,房立美、孙和利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刘利方、吴秀彩也拒绝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在与四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情况下,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房立美、孙和利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9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上述本金偿还完时止,按月息1.875%计息);2.原告对刘利方、吴秀彩共有的抵押财产即连云港市新浦区泰业公寓四单元401室房屋(丘地号:××号)在抵押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被告房立美、孙和利、刘利方、吴秀彩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宝盛元公司与房立美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宝盛元农贷借字(2014)第058号《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房立美向宝盛元公司借款人民币59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25%,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2014年9月1日,房立美、孙和利出具给宝盛元公司编号为0333070的借款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1.25%,到期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又查明,宝盛元公司与被告刘利方、吴秀彩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告以其所共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泰业公寓四单元401室房屋(丘地号:××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于同日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59万元。2014年9月1日,宝盛元公司向被告房立美的账户转入59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以及从2015年4月2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均明确约定负担和担保的范围包括律师费,故本案四被告应承担宝盛元公司的律师费损失,且本案中,宝盛元公司与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聘请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律师费的收取符合相关标准,故对律师费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推土机租赁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客户借记通知单、他项权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宝盛元公司与被告房立美、孙和利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宝盛元公司与被告刘利方、吴秀彩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该合同出借方宝盛元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合同项下的借款出借给被告房立美、孙和利,被告房立美、孙和利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宝盛元公司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房立美、孙和利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刘利方、吴秀彩以其房产作为抵押,对涉案借款提供债权数额为59万元的抵押担保,其依法应当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对被告刘利方、吴秀彩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立美、孙和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连云港市连云区宝盛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9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上述本金偿还完时止,按月息1.875%计息)。二、原告连云港市连云区宝盛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利方、吴秀彩的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泰业公寓四单元401室房屋(丘地号:××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以59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2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蒋汶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