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20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王文用与梁从英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用,梁从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2098号原告王文用,男,汉族,1971年5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美芬,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从英,女,汉族,1972年6月9日出生。原告王文用与被告梁从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美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用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至今未能生育,使原、被告感情出现严重的不和谐,经常生气打架,被告多次扬言离家出走。2015年元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的行为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梁从英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婚后未能生育,致使经常生气打架,被告于2015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村委会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十年来双方未能生育,经常生气打架,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文用与被告梁从英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文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向明审 判 员 姚晓丽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谢小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