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李艳艳与刘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32号原告李某,女,1986年3月15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杨伟,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78年10月19日生,汉族,山东省兰陵县人,住山东省兰陵县。委托代理人孙树金,临沂河东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环球国际沿街楼四楼。负责人江山,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梅,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某和被告刘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伟,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树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11月13日下午,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河东区206国道与神泉路交汇处西段时被被告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撞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受伤后,被告未履行任何义务。经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共计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中华联合财保临沂支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商业三者险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1月13日16时许,被告刘某驾驶鲁Q×××××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鲁Q×××××挂)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段,与由南向北过路的原告李某驾驶的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沂河东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2.9元,后转院至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期间花费医疗费6351.55元,以上费用均由被告刘某垫付。同年11月19日,原告到临沂市妇幼保健院住院31天,在此期间行剖宫产,共花费住院费13693.7元,出院时临沂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800元。后原告又为治疗花费医疗费235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盖淑昌护理,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2014年12月24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11135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月10日,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临嘉价评字(2015)H190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为:英克莱电动车的事故损失为2018元。2015年3月16日,临沂万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万龙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9号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右膝关节复合性损伤后,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属于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临沂支公司对于原告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同时主张原告在临沂市妇幼保健院主要行剖宫分娩手术,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对于原告在临沂市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费不予承担,为此,中华联合财保临沂支公司提交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其在临沂市妇幼保健院治疗的伤情与事故的关联性及参与度进行法医鉴定的书面申请,后本院依法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沂蒙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03号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在临沂市妇幼保健院的治疗与事故无直接关联性,即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如果存在关联性,也是间接因果关系,即轻微作用,参与度5-10%之间。经质证,被告刘某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原告认为其早产是因事故直接造成的,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对于临沂市妇幼保健院的治疗费用应当由被告全额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临沂支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为原告在临沂市妇幼保健院的治疗与事故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对于参与度为5%-10%之间的鉴定意见只是鉴定机构做了假设性的猜测,没有证据证实。另查明,鲁Q×××××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鲁Q×××××挂)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主、挂车分别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两份(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材料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的临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11135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案情,原告李某和被告刘某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比例以20%和80%为宜。根据鉴定意见和案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在临沂市妇幼保健院的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10%,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在临沂市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花费以及住院天数,均按照10%的比例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生活用品费,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有效发票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原告的主张及庭审情况,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15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护理费444.15元(49.35元/天×9天)、误工费5922元(120天×49.35天)、残疾赔偿金2124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车损2018元,共计42148.97元。其中被告刘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14.45元。因鲁Q×××××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鲁Q×××××挂)事发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两份,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在上述范围内的责任予以免除。结合上述情况,在原告的损失范围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0706.15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1154.2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148.9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40706.15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1154.25元(其中被告刘某为原告垫付住院费6514.45元)。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81)。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00元,被告刘某负担2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锋审 判 员 赵楠楠人民陪审员 刘汉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阚立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