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刑二初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5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农民。被告人吕某曾因盗窃,于2014年2月1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吕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31日被羁押),同年2月6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颖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吕某于2015年1月30日下午,至常熟市虞山镇观音堂72号002室,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连某价值人民币1799.10元的白色OPPO牌手机1部等物。2.被告人吕某于2015年7月13日凌晨,至苏州市相城区薛家浜104号被害人贾某租住处,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入室,在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30日下午,被告人吕某至常熟市虞山镇观音堂72号002室,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连某价值人民币1799.10元的白色OPPO牌手机1部等物。2015年1月31日,公安机关在常熟市虞山镇舒心旅社将被告人吕某抓获,后于2月6日取保候审。案发后,赃物手机1部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连某。2、2015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吕某至苏州市相城区薛家浜104号贾某租住处,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入室实施盗窃,后被当场扭获。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吕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连某、贾某的陈述笔录,常熟市公安局清点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被告人吕某当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某因本案先行羁押的7日,可折抵相应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向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史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