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苏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喻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九百元,2014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27日经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上午,被告人喻某与孙某某、孙某某甲(均已起诉)相约共同实施盗窃。当日12时许,被告人喻某与孙某某、孙某某甲窜至郴州市香雪桥公交站台寻找作案目标,在发现在此等车的被害人付某随身携带1台苹果手机后,3人遂决定对其实施扒窃,并进行了分工。随后,13路公交车到站,被害人付某准备上车,被告人喻某和孙某某故意抢先登车打掩护,在付某上车之际,孙某某假装下车故意从付某身边挤过去以吸引其注意,紧跟在付某身后的孙某某甲则趁机将其放在口袋内的手机盗走。得手后,被告人喻某与孙某某、孙某某甲各自分头离开现场,并将盗得的手机销赃至郴州市人民东路一手机店。经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420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2、被害人付某的陈述;3、证人孙某某、孙某某甲等人的证言;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手机价格鉴定意见;6、公交车监控视频资料;7、手机通话记录;8、刑事判决书;9、被告人喻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喻某表示自愿认罪,但辨称不是他提出盗窃犯意,也不是他选择作案目标,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喻某提出扒窃,同案人孙某某、孙某某甲(均已判刑)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喻某和同案人孙某某、孙某某甲三人乘坐郴州市13路公交车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喻某和同案人孙某某、孙某某甲在该公交车上未发现扒窃目标后,便在郴州市青年大道玫瑰园小区前的公交车站台下车,并来到对面的香雪桥东公交站台再次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喻某发现在该站台等公交车的市民付某裤子口袋里有一部苹果手机,被告人喻某提出由自己和同案人孙某某负责掩护,同案人孙某某甲则负责实施扒窃。此时,一辆13路公交车来到了该公交车站,市民付某准备上车时,同案人孙某某便抢在市民付某前挤到公交车门口上车,随后又立即转身下车直接贴着市民付某并用手挤付某,同案人孙某某甲则从被害人付某后面将其口袋内的苹果手机1部盗走。之后,被告人喻某和同案人孙某某将所盗苹果手机以1500元的价格销赃给郴州市人民东路一流动收购手机贩,被告人喻某和同案人孙某某、孙某某甲各分得其中赃款500元。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字(2015)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苹果手机计价值42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喻某亲属代其退清了违法所得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30日抓获被告人喻某。2、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4日中午,他在香雪桥东公交车站乘坐13路公交车,在上车时,前面的一名男子突然说要下车,并从他身边挤过去。上车后,他发现放在口袋里的苹果6手机被盗了。他立即回追,并在51路公交车上找到了那名男子,但该男子否认盗窃了他的手机。5月9日,他又到香雪桥头等公交车时,发现了之前盗窃其手机的人,他报警后,公安人员将该男子抓获。3、证人罗某的陈述证明,他认识一个外号叫“大脑壳”,也叫“飞飞”的人,他俩都住在郴州市劳动路附近,“大脑壳”手机号码是1305400****,他的手机号码是1511555****,他与大脑壳、孙某某、孙某某甲互相都认识,都是做扒窃的。4、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明,她没有使用过1305400****的号码,其身份证曾经被扒窃了。5、现场指认工作记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同案人孙某某对盗窃地点进行了指认,同时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和概貌特征。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付某辨认出案发当日上车时挤他的人是孙某某,孙某某甲辨认出和他一起实施盗窃的“小喻”是被告人喻某,罗某辨认出绰号为“大脑壳”、“飞飞”的人是被告人喻某。7、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2015)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付某被盗苹果手机计价值4200元。8、购买手机的收款收据证明,被害人付某被盗的苹果6手机的购买价格为4980元。9、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该号码户主为罗某甲,与孙某某甲、孙某某、喻某的妻子袁某、罗某分别使用的号码有过多次通话记录。10、手机通话记录证明,孙某某甲使用的手机号码在2015年5月4日与手机号码有过多次通话记录。11、郴州市13路公交车监控视频截图证明,被害人付某被扒窃时的情况,案发当时被告人喻某和孙某某、孙某某甲均在该路公交车上。12、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5)郴苏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孙某某、孙某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本院依法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1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书、郴州市看守所(2014)郴北刑执字第253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喻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2900元,同年11月2日刑满释放。14、同案人孙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4日,他和孙某某甲、小喻(喻某)一起吃完中饭后,小喻提出去盗窃,三人一起乘坐13路公交车在香雪桥东站下车后寻找作案目标。小喻发现了一个年轻小伙子身上有一台苹果6手机,小喻说由他和小喻一起打掩护,孙某某甲负责扒窃。分好工后,他和小喻走在小伙子前面,小喻在最前面,他走在小喻后面,在快要上13路车的时候,他突然转身说要下车,并故意挤着小伙子下车,孙某某甲乘机扒走了手机,小喻一直在13路车上没下车。他下车后上了51路车,走了没多远那个小伙子追上来找到他,他否认了盗窃。后来由孙某某甲和小喻一起到人民东路的一个流动回收手机的摊位将盗得的苹果6手机卖了1530元钱。15、同案人孙某某甲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4日上午,喻某(外号“大脑壳”)打电话给他说和孙某某三人一起出去扒窃。三人一起乘坐13路公交车来到香雪桥头,下车后继续寻找目标。小喻说有一个年轻小伙子裤子口袋里面有一台手机,小喻说由小喻和孙某某打掩护,他实施扒窃。三人分好工后,正好来了13路公交车,那个小伙子准备上车。孙某某和小喻走到那个小伙子前面,孙某某走在最前面,小喻跟在小伙子附近,他跟在小伙子后面寻找机会下手。孙某某和小喻故意走得很慢,在小伙子上车的时候,他将苹果6手机扒出来,孙某某也从小伙子身边挤了下来,小喻一直在车上没有下来。之后,小喻打电话给他,三人约定在罗家井会合。后他将手机交给小喻和孙某某,小喻和孙某某到人民东路一个回收手机的人那里将手机卖了1500元钱,他们三人每人分了500元钱。他的手机号码是1897570****,小喻的电话是1305400****。16、被告人喻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4日上午,他和孙某某、孙某某甲商量扒窃,并分了工,他和孙某某负责打掩护,孙某某甲负责扒窃手机。之后,他们在13路公交车上扒窃了一台手机,并以1500元销赃,他分了500元钱。17、被告人喻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喻某出生于1971年11月15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价值达4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喻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喻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主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喻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喻某关于不是他提出盗窃犯意,也不是他选择作案目标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孙某某、孙某某甲均供述是被告人喻某提出盗窃犯意且选择作案目标的,故被告人喻某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二、被告人喻某所退违法所得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祥昌审 判 员 周裕蓉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何智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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