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谢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0119号公诉机关青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驾驶员,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仙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3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皖R×××××号出租车由青阳县城向某某镇方向行驶,行至某某线某某处(某某镇工业园区附近)与汪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汪某甲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谢某某主动报警。经青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谢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出租车监控查询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杨某某、方某某、王某某、汪某乙的证言,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皖R×××××号出租车由青阳县城向某某镇方向行驶,行至某某线某某处(某某镇工业园区附近)与汪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汪某甲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谢某某主动通过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经青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某驾车行至事故路段超速行驶,临危时措施不及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汪某甲驾驶两轮电动车行至事故路段,转弯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谢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害人汪某甲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汪某甲的亲属与被告人谢某某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谢某某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3月13日18时20分许,公安机关接到谢某某电话报警称其驾驶皖R×××××号出租车在某某线某某处与汪某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的事实。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信息。3、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汪某甲死因及死亡的事实。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的驾驶资质及车辆信息。5、限速标志照片。证明某某线某某路段限速为时速70公里。6、出租车监控查询记录。证明:2015年3月13日18时20分至18时25分谢某某驾驶皖R×××××号出租车超速行驶的事实。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皖R×××××号出租车,由于事故中受损坏严重,无法路试检测的事实。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谢某某驾车行至事故路段超速行驶,临危时措施不及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汪某甲驾驶两轮电动车行至事故路段,转弯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谢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9、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10、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3日18时20分左右,杨某某和朋友乘坐谢某某的出租车行驶至某某工业园路口时与一辆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的天气、路况等情况。11、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当天,汪某甲于17时离厂,第二天听说汪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12、证人汪某乙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当晚19时左右,听人说其父亲汪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其赶到现场,汪某甲已经被人送往医院的事实。1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3日下午17时许,汪某甲骑电瓶车到王某某的店里理发,大概18时10分左右离开理发店。1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3月13日驾驶皖R×××××号出租车拉了两个客人,行至某某工业园区门口时与一辆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谢某某用电话拨打了110和120,交警和医生赶到现场将伤者送往医院;车辆是谢某某所有,证照齐全,有保险。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谢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慧冬人民陪审员 黎 志人民陪审员 陈金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川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