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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34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09年5月15日因酒后驾车被罚款人民币300元。辩护人朱睿,北京市隆安(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1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9日23时45分,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骏逸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江汉区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场路路口时,遇公安人员例行检查被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杨某呼气中酒精含量为142mg/100ml;根据公安机关现场血液取样后的法医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6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杨某具有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  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郭亦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