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执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3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水口山志辉冶化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灵武市恒业有色金属冶化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水口山志辉冶化有限责任公司,灵武市恒业有色金属冶化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执保字第123号原告湖南水口山志辉冶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灵武市恒业有色金属冶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水口山志辉冶化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灵武市恒业有色金属冶化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水口山志辉冶化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灵武市恒业有色金属冶化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在银行的存款10万元或查封价值同等的其他财产,并提供相应的财产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水口山志辉���化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灵武市恒业有色金属冶化有限公司及被告王某某的价值10万元范围内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待本案审结后处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曹诗田审 判 员 尹素林人民陪审员 钟玉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金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