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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商初字第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复兴南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复南支行)与被告花修豹、韩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复兴南路支行,花修豹,韩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商初字第041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复兴南路支行,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复兴南路130号。负责人秦薇,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仲丛乐,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花修豹。被告韩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复兴南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复南支行)与被告花修豹、韩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复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仲丛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修豹、韩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1月23日,花修豹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从原告处取得住房贷款人民币15万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80个月,利息为年息5.814%。同日,双方还签订《贷款抵押合同》一份,以二被告共同所有的徐州市如意家园16-3-502室房屋进行贷款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06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全额发放贷款,被告前期尚能如约按期偿还本息,但自2012年6月起,开始累积拖欠本息,经催要仍未偿还。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花修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9586.97元,支付逾期利息15118.15元,罚息4447.09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5日,以后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2、被告韩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就二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上述所列债权;3、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7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花修豹、韩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原告诉讼主张,结合案情,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要求被告花修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9586.97元,支付逾期利息15118.15元,罚息4447.09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5日,以后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韩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要求就二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700元是否有相应的合同约定及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3日,原告(以下合同中称贷款人、抵押权人、甲方)与花修豹(以下合同中称借款人、抵押人、乙方)签订《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购买坐落于如意家园16-3-502房地产,建筑面积96.28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221444元,向乙方借款150000元,期限为180个月,即从2006年11月23日起至2021年11月23日止,实际借款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年利率为5.514%,利率水平实行一年一定,即从贷款发放之日起一年内按此利率计息,每满一年后,再在人民银行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5%以确定下一年的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甲方以第一条所述甲方所购房屋或其他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另行确定《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是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的总额。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乙方贷款本息或任何应付费用,乙方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甲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4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一笔贷款既逾期又挪用,按照贷款挪用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保险费等)由借款人支付或偿付,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甲方的违约行为导致乙方聘请律师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日,原告与花修豹确定《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上述合同中花修豹每月15日前归还贷款本息1250.7元。2006年11月23日,花修豹、韩英共同出具《具结书》一份,该《具结书》载明:花修豹自愿将坐落于徐州市云龙区如意家园16-3-502室,建筑面积96.28平方米的合法房产抵押给中行复南支行作为花修豹向中行复南支行借款15万元的抵押担保。如因抵押不是财产所有人真实意思表示或因借款人不能按期清偿债务和因产权纠纷引起诉讼给有关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具结人愿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另花修豹与原告签订了《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花修豹将其购买的位于本市云龙区如意家园16-3-502室房产抵押给原告,该房产价值221444元。抵押权利价值15万元,抵押期限2006年11月23日至2021年11月23日止。2006年12月5日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180个月,从2006年12月开始、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月利率4.845‰。花修豹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截至2015年10月8日,花修豹尚欠借款本金109586.97元、利息17599.14元、拖欠本金罚息3977.64元、拖欠利息罚息2467.49元。2015年3月19日,中行复南支行与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行复南支行因与花修豹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出庭代理,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指派该所仲丛乐律师为该案的第一审代理人,中行复南支行应向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缴纳代理费10700元。2015年10月8日,中行复南支行向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汇款花修豹案律师费10700元,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向中行复南支行出具相应数额的正式发票一张。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复南支行与花修豹之间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均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主体适格,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中行复南支行按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花修豹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中行复南支行提出所借款项全部到期,要求被告花修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9586.97元、支付逾期利息及相应罚息至被告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的诉讼请求,因符合事实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日期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韩英与花修豹共同出具《具结书》承诺以徐州市云龙区如意家园16-3-502室,建筑面积96.28平方米的合法房产抵押给中行复南支行作为花修豹向中行复南支行借款15万元的抵押担保,因借款人不能按期清偿债务,具结人愿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的担保意思真实合法,故韩英应就该套房产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虽然花修豹和原告签订《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其所购本市云龙区如意家园16-3-502室房产向原告抵押,但由于未办理相应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且该抵押合同发生在《物权法》实施之前,故该抵押合同应认定有效,但是不得对抗第三人,原告要求对上述房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根据双方约定在执行程序中依法予以处理。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符合合同约定,且律师费损失实际产生,数额亦不违反《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花修豹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复兴南路支行借款本金109586.97元及相应逾期利息15118.15元,罚息4447.09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5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律师费10700元;二、被告韩英就徐州市云龙区如意家园16-3-502室房产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 判 长 姚 凯代理审判员 梁 征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丛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