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孙锦瑞与唐山市酷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锦瑞,唐山市酷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998号原告:孙锦瑞。被告:唐山市酷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龙泉北里新景楼小区地下停车场。法定代表人:王志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孙锦瑞与被告唐山市酷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怡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骞、人民陪审员张娓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锦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市酷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锦瑞诉称:原告于2013年在被告开业期间交纳了2013年至2015年的会员费兼卡费共计810元,后因被告在2014年1月13日无故停业,致使收费会员不能正常消费健身。现被告已经关门,打电话不接,已预缴费的健身卡无处消费。因健身卡是预缴年费,因被告停止营业,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回已缴纳会员费共计8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唐山市酷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原告孙锦瑞(乙方)向被告唐山市酷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甲方)提交了《入会申请表》一份,约定:被告唐山市酷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甲方)作为健身服务机构为申请作为其会员的原告张秀明(乙方)提供多种健身服务,会员卡自动开卡时间以乙方合同上签订起始日期为准,经乙方签字确认生效,不可更改。如会员卡开卡后未进行使用,由此产生的流失时间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予补偿。同日原告孙锦瑞向被告唐山市酷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交纳了2013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的管理费及卡费共计810元(卡费10元)。2014年1月5日,被告唐山市酷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其健身房门口张贴公告停止营业。因原被告对退已缴纳会员费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孙锦瑞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回已缴纳会员费共计8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查明事实,有《入会申请表》、收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锦瑞向被告唐山市酷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成为其健身服务机构的会员并交纳了相应期限的会员费,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唐山市酷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原告孙锦瑞交纳了相应期限会员费后,因其停业,未能按照约定在相应期限内提供健身服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按照被告唐山市酷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实际提供健身服务的时间,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为返还原告孙锦瑞会员费493.15元【800会员费-800会员费/2年/365天*280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酷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锦瑞会员费493.15元;二、驳回原告孙锦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唐山市酷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怡审 判 员 刘立峰人民陪审员 张娓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