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009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葛萍、戴红女与无锡市东方巴黎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萍,戴红,无锡市东方巴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0952号申请执行人葛萍。申请执行人戴红女。被执行人无锡市东方巴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宁路99号六楼。法定代表人程冰融,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葛萍、戴红女诉被告无锡市东方巴黎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2014)崇民初字第07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1、无锡市东方巴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葛萍、戴红女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的租金16391元、2014年4月16日至同年8月31日的房屋占用使用费9835元,并支付葛萍、戴红女违约金6556元。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诉讼费309.50元由无锡市东方巴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院(2014)崇民初字第071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许正平代理审判员 冯德珍代理审判员 黎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苏 薇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合议笔录时间:2015年10月9日上午地点:执行局合议庭成员:许正平、冯德珍、黎鹏书记员:苏薇讨论内容如下:申请执行人葛萍、戴红女被执行人无锡市东方巴黎商贸有限公司黎鹏:原告葛萍、戴红女诉被告无锡市东方巴黎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2014)崇民初字第07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1、无锡市东方巴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葛萍、戴红女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的租金16391元、2014年4月16日至同年8月31日的房屋占用使用费9835元,并支付葛萍、戴红女违约金6556元。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诉讼费309.50元由无锡市东方巴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许正平:鉴于上述情况,我意见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冯德珍: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没有新的意见。一致意见: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院(2014)崇民初字第071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