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执字第01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众治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建筑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鞍山市众治建材有限公司,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建筑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花执字第01162-1号申请执行人:马鞍山市众治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寿宏,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志春,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建筑分公司。负责人:孙军,该分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马鞍山市众治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建筑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2015)花民二初字第002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给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但被执行人未按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存款1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仲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