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绵竹执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吴泽敏申请执行叶良贵、伍会明、张天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泽敏,叶良贵,伍会明,张天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绵竹执字第452号申请执行人吴泽敏,女,汉族。被执行人叶良贵,男,汉族。被执行人伍会明,男,汉族。被执行人张天本,男,汉族。吴泽敏与叶良贵、伍会明、张天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绵竹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三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吴泽敏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叶良贵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代垫诉讼费2000.00元;被执行人伍会明、张天本对叶良贵在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1、本案三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代垫诉讼费2000.00元,共计302000.00元。被执行人张天本于2015年4月20日当庭给付20000.00元,余款282000.00元被执行人张天本定于自2016年起,每年2月底之前支付150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2、本案征收执行4400.00元,由被执行人张天本承担。同时,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可以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小林审判员  潘传明审判员  强克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定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