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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剑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江某某诉彭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民初字第444号原告江某某,女,汉族,1991年4月1日出生。被告彭某某,男,侗族,1979年2月13日出生。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再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4月26日在一起同居生活,2012年4月16日到剑河县南明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补办婚姻登记手续。2010年8月12日生育长女彭某,2011年11月19日生育长子彭某甲。2012年3月11日,原告到南明镇计生站落实结扎手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与寨邻打麻将赌博,赌输了回家找原告要钱赌,原告没有钱给被告,被告就与原告争吵,并对原告多次殴打。2015年6月25日,因家庭琐事,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的右小腿打伤。2013年,原告与被告共同修建木房一栋,大约80平方米。原告与被告没有共同债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与被告所生的长女彭某、长子彭某甲由原告抚养,由原告自己承担该两个子女的抚养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3、贵州省计划生育节(绝)育证,用以证明原告做了结扎手术;4、录音,用以证明双方发生矛盾,家人调解过程。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所称大部分不是事实,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于2007年在外打工认识,经过恋爱,于2009年农历4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2年4月16日到剑河县南明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生育长女彭某,2011年11月19日生育长子彭某甲(现改名为“彭某乙”)。2012年3月11日,原告到剑河县南明镇计生站作了双侧输卵管结扎手术。2013年,原告与被告在屯侯村共同修建一栋木房架子,现该木房尚未完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属实的身份证、结婚证、贵州省计划生育节(绝)育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关心,互谅互让,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时,应多加沟通、交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再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姜政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