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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焦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段某甲与段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甲,段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焦民初字第189号原告段某甲,男,1975年8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乙,女,1978年2月14日生。原告段某甲诉被告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甲、委托代理人韩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甲诉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常因生活小事对原告大吵大骂,好吃懒做不近人情。2012年11月份,被告带着婚生子离家出走,至今分居已有三年有余。原告曾于2014年5月份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段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某乙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甲和被告段某乙2004年相识后,于当年5月1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于2004年12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段某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2年7月2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11月份被告带着孩子段某丙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4年4月份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孩子段某丙的抚养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村委会证明、段某丁、于某某二人的当庭证言以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该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睦相处,而本案中的原告段某甲和被告段某乙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一般。双方至今已分居两年多,在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仍不能珍惜机会,重归于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且孩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生子段某丙由被告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段某甲和被告段某乙离婚;二、婚生子段某丙由被告段某乙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段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彩审 判 员  李国勇人民陪审员  严 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魏成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