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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良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方大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大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良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大伛,男,1985年1月17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壮族,小学文化,理发师,住南宁市邕宁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大伛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大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方大伛去到南宁市良庆区三叠石路1号出租房一楼楼梯过道处,将被害人陆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景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于鉴定基准日的参考价值为人民币2697元。破案后,涉案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大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购买发票及保修卡等书证,被害人陆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方大伛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大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大伛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大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肖依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麻碧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