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一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1235号原告:赵某某,女,1990年7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杨忠发,桦甸市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缺席),男,1990年5月10日生,汉族,司机,住桦甸市。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忠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某诉称:我与石某于2012年9月17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5日婚生一女石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石某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并将我父亲殴打。我曾起诉石程离婚,桦甸市人民法院(2015)桦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我的诉讼请求。事过六个多月,仍未和好,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石某离婚,2、婚生女石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石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3、夫妻共同财产30000元,要求分割15000元。石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赵某某与石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石某甲(2013年6月15日出生)。2014年8月5日,在赵某某父亲赵某家,因家庭琐事,石某将赵某殴打。2014年8月份,赵某某与石某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女石某甲现与其母亲赵某某共同生活。2014年12月份,赵某某曾起诉石某离婚,本院作出(2015)桦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现双方仍未和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赵某某2014年12月份起诉状、(2015)桦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石某虽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但石某因家庭琐事,将赵某某父亲赵某殴打,严重伤害了夫妻之间感情,且在赵某某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未和好并分居生活至今,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在二人分居生活以后,婚生女石某甲一直随其母亲赵某某共同生活,且石某甲刚满两周岁,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石某甲由其母亲赵某某抚养为宜。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结合石某甲的实际需求,本院酌定石某每月给付石某甲抚养费400.00元,对于其多请求的部分,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3000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石某离婚;二、婚生女石某甲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石某自2015年10月份起每月25日之前给付石某甲抚养费400.00元,至石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石某各自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洪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