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南民一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田世礼、张殿梗等与侯艳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世礼,张殿梗,孙德娟,田莹珂,侯艳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南民一初字第211号原告田世礼,农民。原告张殿梗,农民。原告孙德娟,农民。原告田莹珂,农民。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向阳,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艳强,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郭春晓,山东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昕,山东盛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宏宇,经理。委托代理人曲青艳,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田世礼、张殿梗、孙德娟、田莹珂与侯艳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渤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世礼、张殿梗、孙德娟、田莹珂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向阳、被告侯艳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春晓、付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烟台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曲青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世礼、张殿梗、孙德娟、田莹珂诉称,原告亲属田春水驾驶摩托车与被告侯艳强驾驶的鲁Y×××××号轿车,在文登区圣海路与现代路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春水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有损坏。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春水与被告侯艳强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侯艳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烟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烟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修理费8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剩余死亡赔偿金474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639元、丧葬费26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676309元的50%即338154.5元,以上共计448954.5元,要求被告侯艳强承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部分。被告侯艳强辩称,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过高,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田世礼应该按照72周岁计算,原告张殿梗应当按照71周岁计算;丧葬费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386元,半年丧葬费应为23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按照最高院关于个人死亡的赔偿标准为1000元-5000元,被告侯艳强承担同等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最高赔偿2500元。被告侯艳强为死者垫付救护费299.8元,死者摩托车鉴定费900元、处理事故施救费200元、拆检费400元、停车费500元,上述款项的50%要求在被告赔偿原告数额中扣除。被告太平洋财保烟台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依法赔偿,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侯艳强一致,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商业险赔偿规定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田世礼与原告张殿梗系夫妻,二人育有子女两人,即田春水与田序展。田春水与原告孙德娟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女,即原告田莹珂。2015年4月5日6时许,被告侯艳强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沿圣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圣海路与现代路交叉路口处,小型轿车右前角与沿现代路由西向东左拐向北行驶的田春水持D证驾驶的鲁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相碰撞,致田春水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均有损坏。对该起交通事故,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春水与被告侯艳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鲁Y×××××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烟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险。田春水生前系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威海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自2012年12月在威海市文登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缴纳社会保险。鲁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花费车辆修理费800元。被抚养人原告田世礼事故发生时年满71周岁,原告张殿梗年满70周岁。同时查明,被告侯艳强垫付田春水门诊费299.8元、鲁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鉴定费900元、施救费200元;支出鲁Y×××××号小型轿车停车费500元、拆解鉴定费400元。另查,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9222元,2014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元、威海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47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劳动合同、证明、2014年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工商登记资料、村委证明、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门诊费收据、鉴定费收据、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烟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烟台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余下部分由被告侯艳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根据侵权造成的田春水死亡的后果及被告侯艳强的过错程度,四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田春水自2012年7月开始在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威海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并自2012年12月开始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田世礼在田春水发生事故时年满71周岁,原告张殿梗年满70周岁,故原告主张分别按照9年和10年计算被抚养年限,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威海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476元,丧葬费应按24238元计算,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艳强支出的鲁Y×××××号小型轿车停车费500元、拆解鉴定费400元与本案无关,被告侯艳强可另行诉讼解决。据上,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9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2922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75639元[(7962元/年×9年+7962元/年×10年)÷2],丧葬费24238元(48476元÷2)、修理费800元、施救费2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691516.8元。四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烟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9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死亡赔偿金1050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合计111099.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死亡赔偿金479440元(584440元-10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639元、丧葬费24238元、施救费2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580417元的50%,即290208.5元。因商业险限额为20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烟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299.8元、垫付的施救费200元、鉴定费900元的50%,被告侯艳强应赔偿原告89358.7元(290208.5元-200000元-299.8元-200元×50%-900元×50%)。以上共计40045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9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死亡赔偿金1050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合计111099.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55079元、丧葬费24238元、施救费2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580417元的50%中的200000元,即290208.5元中的200000元,以上共计31109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侯艳强赔偿原告剩余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合计90208.5元,扣除被告侯艳强垫付的医疗费299.8元、垫付的施救费200元、鉴定费900元的50%,合计849.8元,还应赔偿8935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7元,由原告负担434元、被告侯艳强负担8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27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渤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于 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