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2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贺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2572号原告贺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魏红建,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邵红光,夏邑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贺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卫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方知二人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结婚以来,二人共同生活四个月左右,此后被告一直在娘家居住。期间经媒人说和,被告及原、被告父母都到场调解,被告仍不愿回原告家生活,二人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相处比较融洽,没有生气吵架,也没有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不同意离婚。在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两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在举证期间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5月18日、2015年5月15日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资料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有磕头礼的事实。被告的个人财产20000美元借给了原告的父亲。被告陪嫁现金60000元。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磕头礼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父亲没有见过20000美元。陪嫁60000元。被告认可已消费,不存在原告返还。依照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有磕头礼的事实,故证据中有关磕头礼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1日举办婚礼。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的个人财产有被子六条。由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合法有效,婚后感情较好。原告诉称感情破裂,提出与被告离婚,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贺某与被告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卫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蔡秋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