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城民初字第07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王一福与杨海生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福,杨海生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城民初字第0772号原告王一福,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斌,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海生,居民。原告王一福与被告杨海生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杨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一福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案外人董书龙在办理信用卡时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董书龙办理信用卡提供担保,原告不认识案外人董书龙,被告承诺出现任何问题由被告承担。后董书龙信用卡透支,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原告以担保人身份还债。经法院调解,原告以担保人身份偿还112238.99元。2012年2月2日,原告已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拖延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12238.99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海生辩称,我承认为董书龙介绍原告为其办理信用卡提供担保,原告出示的欠条及证明是我做完头部手术后出具的,头脑不清楚,我觉得我对担保有一定的责任,基于此原因我才出具上述两份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0年期间,被告杨海生介绍原告王一福为案外人董书龙办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龙河支行信用卡提供担保,后因该信用卡透支使用,发卡行起诉担保人王一福,后经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调解处理,原告王一福同意代为偿还发卡行本息及滞纳金、超限费共计112238.99元,并于2012年2月2日通过打款方式支付上述款项。被告杨海生在2011年10月8日向原告王一福出具证明一份,部分内容载明:“所有王一福参与担保的贷款由借款人和杨海生负责偿还,与王一福无关”。2014年1月14日,被告杨海生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王一福持有,该欠条载明:“今欠王一福拾壹万贰仟贰佰叁拾捌元整,杨海生,2014年1月14日”。庭审中,被告辩称其书写证明及欠条时意识不清,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主张本案利息自其代董书龙偿还欠款之日即2012年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证明、(2012)新商初字第218号民事调解书、打款凭证、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及审查,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海生自愿向原告王一福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其对案外人董书龙债务的承担。该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杨海生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履行法律义务。对于被告辩称的证明及欠条的形成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本案利息自2012年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要求,因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实为其自愿承担债务之日,故本院依法将本案利息调整为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海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一福欠款112238.9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5元,由被告杨海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路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魏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伟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