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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献民初字第28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献县庆鑫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姚中民、谢德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庆鑫建筑器材租赁站,姚中民,谢德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献民初字第2872号原告献县庆鑫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献县南河头乡抛庄村,投资人王彬。被告姚中民,男,1973年11月18日生,住河南省杞县。被告谢德建,男,汉族,1968年3月17日生,住四川省开江县。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汴京路53号。法定代表人郑建华。本院受理原告献县庆鑫建筑器材租赁站诉被告姚中民、谢德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三被告均不在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姚中民及申请人均在河南省开封市,谢德建是在四川省开江县。因此,本案由河南省开封市和四川省开江县的法院审理为妥。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甲方处盖有“献县庆鑫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印章,乙方处有“谢德建、姚中民”的签字,并有“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青海盐湖甲醇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该合同形式合法,可以作为约定管辖的依据。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履行地在出租方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出租方为原告献县庆鑫建筑器材租赁站,其住所地为献县。因此,本案由献县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因此,本院对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立正审 判 员  李瑞章代理审判员  郭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荣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