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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开刑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刚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刑二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刚(曾用名李振),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菏泽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唐建国,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刚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刚及其辩护人唐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李刚先后谎称其能为他人安排工作,先后骗取他人现金共计216000元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9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李刚以能帮助被害人王某2的儿子王磊、王某3的儿子王群,调动到华润电力(菏泽)有限公司工作,骗取被害人王某2、王某3每人现金人民币7万元。以替被害人王某2的儿子王磊、王某3的儿子王群交纳工作押金欲骗取每人人民币11.5万元未果。2、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李刚以能帮助被害人仝西灵安排到华润电力(菏泽)有限公司工作,先后骗取被害人仝西灵现金人民币7.4万元、2张银座商城购物卡共计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2、王某3、仝西灵的陈述,证人王某1、仝淑彦、黄某、李某、郑某、朱某证言,录用通知书,收款证明,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李刚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刚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刚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20年5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刚退赔被害人王守刚现金人民币70000元;王文力人民币70000元;仝西灵人民币7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魏 兵审 判 员  孔 炜人民陪审员  盛长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靖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