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3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浩武与王秀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武,王秀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3217号原告王浩武。被告王秀芳。原告王浩武与被告王秀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浩武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09年8月6日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庆西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孩王紫薇由被告抚养,男孩王振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各自负担。双方共同居住的桩基原、被告各占一半,西峰区南-Ⅱ路南侧承包地内树木归被告所有。离婚后2007年修建西峰区南-Ⅱ路时征用承包地1亩,征地补产费500元/年由被告领取。2010年修建西环路时将被告及其女儿王紫薇0.71亩承包地征用,2011年桩基被再次征用,被告经两次征用仅剩0.09亩土地。2012年被告修桩基建房时占用了原告家的自留地,2013年6月原告新修的桩基被征用,被告将征用款据为己有,另外被告还长期占有西峰区南-Ⅱ路南侧承包地,虽当时判决该承包地内树木归被告所有,但被告至今未腾退该块土地,砍伐树木。为此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土地使用补偿费20万元,2、被告将位于西峰区南-Ⅱ路南侧承包地内树木移走并腾退所占的0.5亩土地,3、被告支付土地占用费1008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浩武与被告王秀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发生争议的自留地登记在原告父亲王永中名下,王永中是该块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人。本院认为,原告王浩武不是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其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王浩武作为原告主张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浩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51元,退付原告王浩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润虎代理审判员 赵恺山人民陪审员 赵 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芮艺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