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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洋民初字第0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胡某甲诉胡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1008号原告胡某甲,男,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农民。被告胡某乙,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0日依法结婚登记,婚后男到女家生活。2005年1月10日生育一女孩胡琴燕。2009年被告外出打工,打工初期,常和家中电话联系,从2012年3月份开始,被告便没有和家中联系,更没有给家中寄过一分钱,至今下落不明,赡养父母及抚养小孩的重任全由原告一人承担。2014年2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被告仍下落不明,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于2003年11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男到女家生活。2005年1月10日婚生一女孩胡琴燕,现小孩及被告母亲熊祥美随原告生活。2009年被告外出打工,起初双方尚有联系,从2012年3月起,被告再未与家里联系,至今未归,下落不明,致夫妻双方分居生活。2014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6月17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洋县戚氏镇七眼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2014)洋民初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书、调查被告母亲熊祥美笔录及原告陈述载卷,经合议庭评议,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依法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但因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胡某乙外出后于2012年3月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双方分居3年,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符合离婚的法定理由,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其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难以查清,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对其财产及债权债务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婚生女孩胡琴燕长期随原告生活,宜由原告胡某甲抚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孩胡琴燕由原告胡某甲抚养。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钰晶人民陪审员  李雪兰人民陪审员  陈小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梁金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