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吴照松与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2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剡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江波、何阳阳(实习),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照松。上诉人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股份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吴照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三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一拖股份公司委托代理人焦江波、何阳阳、被上诉人吴照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1年参加工作,到被告第二装配厂从事磨工。2002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书》就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进行了变更,约定:“因乙方(吴照松)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本合同变更为医疗期合同,医疗期二十四个月,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结束。医疗期结束后,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5月22日,经被告单位同意,洛阳东方医院对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论为:比照国家伤残程度鉴定标准鉴定为十级。2014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载明:“吴照松,你于本单位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4年2月28日履行期届满,根据单位实际情况,不再与你续订,请接此通知后,于2014年2月28日前到单位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原告吴照松在《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签收回执上签字。被告公司为原告支付社保款至2014年3月。原、被告因经济补偿金待遇等问题协商未果,引发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一)原告称其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变更书》系受被告胁迫签订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原、被告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医疗期满,解除劳动合同”,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约定。被告公司依约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被告公司以医疗期满解除劳动合同,属于法律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经济补偿金封顶年限的情形,故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原告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自1981年10月至2014年2月,原告的工作年限应为32.5年。综上,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0300元(32.5×1240元)。(三)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故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医疗补助费7440元(6个月×1240元)。(四)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一个月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参照《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原劳部发(1996)354号)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照松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300元。二、被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照松支付医疗补助费7440元。三、驳回原告吴照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一拖股份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2002年10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合同即行终止。2012年3月1日双方对劳动合同的期限约定变更为以医疗期为期间的劳动合同,医疗期为24个月,从2012年3月1日起开始,至2014年2月28日终止。2014年1月18日上诉人书面通知被上诉人,告知双方的劳动合同将于2014年2月28日到期,请被上诉人到单位办理相关手续,被上诉人收到告知通知书后经确认无误签字领取。以上事实已经充分说明双方的劳动合同属于约定到期后依法终止,而非劳动合同到期前的解除。既然双方之间是属于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就应当按照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执行。一审判决明显是混淆了终止劳动合同和解除劳动合同之间的重要差异,用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去判决终止劳动合同。二、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属于到期后的合法终止,因此本案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作出判决。首先,《劳动合同法》第97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的,依照本法第46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金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其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38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在2014年2月28日到期终止,按照《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的规定,即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38条,上诉人可以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但结合该法第97条规定,支付的年限是自2008年1月1日该法施行之日起计算。三、根据上述两点意见,既然《劳动合同法》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是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截止2014年2月28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按照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240元应当计算为6.5个月,即:1240元乘以6.5个月等于8060元。请求一、依法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三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吴照松答辩:上诉人称2002年签的合同,签完需盖章,合同在上诉人单位保存至今。合同变更书在被迫的情况下签的字,不签字不让休息。经济补偿金应当从1981年开始计算,上诉人称应当从2008年开始计算和变更合同不符。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本院认为,从一审查明事实看,双方原本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2012年3月1日因“乙方(吴照松)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本合同变更为医疗期合同,医疗期二十四个月,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结束。医疗期结束后,解除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吴照松实际上是在2012年5月22日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即先由于被上诉人的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变更劳动合同,而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得出比照国家伤残程度鉴定标准为十级的结论,明显本末倒置,故认为被上诉人吴照松所称该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成立。但鉴于被上诉人吴照松对双方最终解除劳动合同的结果也予以认可,本案可按医疗期满解除合同认定,一审按照被上诉人吴照松实际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一拖股份公司称应按段计算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一拖股份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爱国审 判 员 索如意代审判员 赵淑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