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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冯敏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刑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XX,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家住都江堰市。2015年7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第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树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5日晚7时许,被告人冯XX饮酒后驾驶一辆无牌黑色“力之星”牌二轮摩托车,由都江堰市聚源镇方向沿聚胥路往胥家镇方向行驶,行驶至聚源镇普星村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谭某某驾驶的红色倍特牌二轮电动车相撞。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冯XX血液乙醇浓度为115.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冯XX明知被害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冯XX与被害人谭某某就此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达成协议,并由被告人冯XX实际支付。上述事实,被告人冯XX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冯X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情况说明、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致使与被害人驾驶的电动车相撞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XX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XX在案发后明知被害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XX系初犯、偶犯,且在事后积极支付了医疗费并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冯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勇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