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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商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胡立顺与孙振信、吕玉清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立顺,孙振信,吕玉清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张商初字第1418号原告:胡立顺,系淄川般阳顺鹏广告服务中心业主。委托代理人:李永正,淄川天正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振信。被告:吕玉清,系被告孙振信之妻。原告胡立顺诉被告孙振信、吕玉清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立顺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正,被告孙振信、吕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立顺诉称,2014年1月19日,被告以公交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公交车车体广告制作合同,约定被告在张博一路公交车线路公交车(鲁C×××××、鲁C×××××、鲁C×××××、鲁C×××××、鲁C×××××)车体拥有广告发布权,原告可在该五辆车体上发布广告,原告负责广告客户内容、车贴并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书给被告,原告每辆车每年支付给被告广告费3300元,五辆车计款16500元,被告确保车体广告清洁,无损坏,正常发布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所拥有的五辆公交车上发布车体广告,并在于2014年1月19日将广告费用16500元支付给被告孙振信,被告孙振信打下收到条一份,之后被告将原五辆公交车更换为鲁C×××××、鲁C×××××、鲁C×××××、鲁C×××××、鲁C×××××,在该五辆车车体发布广告,费用不变。合同履行三个月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所作的广告拆除,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广告费165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被告孙振信辩称,原告直接找公司就行,我是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吕玉清辩称,本案属于广告合同纠纷,而不属于债权债务纠纷,我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合同是孙振信代表单位与原告签订的,我并不知道,更没有参与,原告起诉我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被告孙振信作为公交公司(甲方)的代表人与原告胡立顺(淄川顺鹏广告服务中心,乙方)签订一份公交车车体广告制作合同,约定由乙方在甲方鲁C×××××、鲁C×××××、鲁C×××××、鲁C×××××、鲁C×××××发布车体广告,乙方支付甲方车体广告费3300元/车/年,共计16500元,甲方确保车体广告清洁,无损坏,正常发布一年期限。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孙振信以公司名义收取原告车体广告费16500元,原告在鲁C×××××、鲁C×××××、鲁C×××××、鲁C×××××、鲁C×××××车辆上面发布了车体广告。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争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另查明,案涉公交公司实为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淄川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公交车车体广告制作合同、收到条、照片、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广告合同纠纷,案涉公交车车体广告制作合同系孙振信代表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淄川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孙振信、吕玉清均非合同当事人,原告仅将孙振信、吕玉清列为被告,其二人在本案中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立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克 峰审 判 员 于 东 镇人民陪审员 李 秀 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吕桐芳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