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176号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3年5月15日出生,初中肄业,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0年4月20日出生,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卫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系同村。2013年12月3日11时许,在卫辉市李源屯镇西李源屯村张某某家街门口,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王某某用铁锨将张某某头部打伤。经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枕骨凹陷性骨折属轻伤,后该鉴定室出具情况说明,根据原鉴定材料,依据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相关规定,张某某枕骨凹陷性骨折属轻伤一级。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害人张某某于2013年12月3日至4日在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5日至25日转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0天。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支付被害人张某某的医疗费用21018.77元。另外,被害人张某某额外花费鉴定费900元、医疗费39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以及具体情况。2、提取证明证实,2013年12月3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某家提取到打架时使用的作案工具平头铁锨一把。3、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入院治疗情况。4、投案证明证实,2014年11月7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卫辉市公安局李源屯派出所投案。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个人身份情况。二、物证平头铁锨一把证实作案工具铁锨的特征。三、鉴定结论1、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其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张某某枕骨凹陷性骨折属轻伤一级。2、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枕骨凹陷性骨折,符合新鲜骨折及骨折愈合过程特征性病理生理学改变及影像学表现。四、卫辉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等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及相关花费情况。五、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冯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日上午11点多,其在同村王某某盖房的地方帮忙时,张某某因为盖房地基的事与王某某发生争吵,王某某拿铁锨照张某某头上拍了一下,张某某倒在地上,脖子、脸上都是血。2、证人鲁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日上午11点,其在厨房做饭时听见外面有人吵架,出来后看见其丈夫王某某和邻居张某某因地基的事吵架,张某某骂王某某,王某某用一把平头铁锨朝张某某后脑部拍了一下,张某某头上流血了,其安排人把张某某送去看病。3、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日上午11点,其给王某某家盖房时,王某某妻子叫其过去拉架,其到跟后看见张某某头上流血了,其和帮忙的人把张某某送到医院住院。六、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2月3日上午10点多,王某某家盖房子时,其到跟前与王某某理论盖房之事,王某某用铁锨照其左边脖子上拍了一下,其趴到了地上,王某某又用铁锨照其后脑勺上拍了一下,其就晕了。七、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2月3日上午11时许,其在家垒地基时和街坊张某某发生口角,其拿起干活用的平头铁锨朝张某某后脑勺拍了一下,张某某头上流血并坐到地上,后其妻和几个人一起将张某某送往医院看伤。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80.6元。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案发后已经垫付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7万元,一审判决的3780.6元应当扣除,其系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重。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案发后已经垫付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7万元,一审判决的3780.6元应当扣除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害人张某某提交的其出院后新发生的医疗费、鉴定费等票据所计算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其称已经垫付费用2.7万元的理由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其上诉称系自首,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量刑适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海成审 判 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付国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于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