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黄发富与胡贤庆、洪小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发富,胡贤庆,洪小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初字第365号原告黄发富。被告胡贤庆。被告洪小梅,系被告胡贤庆妻子,()。原告黄发富诉被告胡贤庆、洪小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廖东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9月下旬,被告两次向原告购买黄牛,总价16800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4000元购牛款,尚欠原告12800元并由被告洪小梅写下欠条,几年来虽经原告多次追讨,但两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造成原告卖牛款九年多都收不回来,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及时向原告支付购牛款。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书中提供的被告胡贤庆、洪小梅的住所等信息不详实,本���按原告提供的被告在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桂龙路车站巷4号的住址不能找到被告,而且本院曾分别于2015年9月7日、2015年9月17日应原告要求随其在县城寻找被告均未果。以致于法律文书不能送达给被告胡贤庆、洪小梅,造成本院无法依照法定程序审理本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发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东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思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