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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刑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贺刑终字第121号原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覃法运,广西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审理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贺八刑初字第4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提审了上诉人黄某,并审阅了全部案卷,上诉人黄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馨乐网吧门前的车棚里看见被害人何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比德文牌电动车(价值2880元)未拔车钥匙,遂将该车盗走。公安机关通过侦查于2015年4月10日在贺州市火车站职工宿舍保安室门口发现被盗车辆后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事后,被告人黄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2015年5月,柳州铁路公安局刑警支队刑警九大队获取南宁铁路局柳州供电段职工黄某为公安部网上在逃人员后,同月21日15时许在柳州供电段保卫科工作人员的配合下,以了解工作的名义通知黄某到保卫科。黄某到达保卫科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何某乙的报案陈述,证人谢某、何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监控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动车合格证、行驶证、保修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柳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刑警九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黄某上诉提出,对原判认定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判量刑过重。其理由是:原判没有认定其自首不当,其不属于预谋犯罪,又是初犯、偶犯,且能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辩护人提出,一是上诉人黄某具有自首情节,一审没有认定,是错误的;二是一审认定被盗物品价值过高,上诉人认罪态度好,属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予以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致。关于上诉人黄某提出的自首的问题。原判在事实认定部分就如何认定为上诉人盗窃,及上诉人如何到案的问题已经作出客观认定,且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黄某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盗物品的价值问题。被盗电动车是已被追回的,并经物价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相关的鉴定规定及被鉴定物的现状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情、合理、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估价过高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积极退赃问题。被盗车辆系公安机关在抓获黄某之前,通过侦查手段找到并扣押,不属于上诉人黄某积极退赃。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上诉人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意见,原判在量刑时已予充分考量。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毅审 判 员  宁 可代理审判员  黄灵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雷杰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