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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田春梅与陈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春梅,陈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316号原告田春梅,女,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陈荣,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田春梅诉被告陈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6日依法向被告陈荣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9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蒋祯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聂先亮、唐小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荣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春梅诉称:被告以交纳车辆保险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最迟当年10月还款,不还款双倍增加。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及逾期利息(以8000元为基数,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荣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陈荣向原告田春梅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今借田春梅现金4000元,保证最迟今年10月还款,不还款双倍增加。但是,逾期后被告迟迟尚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及逾期利息(以8000元为基数,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随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荣向原告田春梅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超过此借款的部分借款4000元,虽双方约定“不还款双倍增加”,但约定增加偿还的借款4000元,只能视为约定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增加偿还借款4000元,本院不予以支持。该约定具有违约金性质,但明显过高,故只能参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予以主张,原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春梅借款4000元及其逾期利息(以借款4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4000元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田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祯莲人民陪审员  聂先亮人民陪审员  唐小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明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