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刑初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50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杨梅洲直街某号,现住长沙市开福区国防科大北苑某栋某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5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红商建材市场的朝阳饺子馆吃宵夜时,因被害人王某某一直劝其喝酒一事引发冲突,至相互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朝被害人王某某的面部鼻子和嘴巴的位置打了几拳,并用木板将被害人王某某的左手打伤。致被害人王某某下颌骨骨折、左眼部挫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所致损伤特点,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申请书、收条,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宋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