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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民一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杨素芹与郭永涛、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素芹,郭永涛,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一初字第359号原告:杨素芹,女,汉族,1970年4月24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付红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永涛,女,汉族,1975年10月21日出生,住许昌市东大街与西顺河街交叉口许昌市。被告:XX,男,汉族,1974年10月20日生,住许昌市东大街与西顺河街交叉口许昌市。原告杨素芹诉被告郭永涛、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素芹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素芹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红丽,被告郭永涛、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素芹诉称:被告郭永涛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杨素芹借款90000元,并约定利息。二被告自2015年3月1日起不再向原告杨素芹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原告杨素芹多次向二被告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但二被告拒绝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7200元(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之后的利率仍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郭永涛辩称:借款情况属实,被告所在的公司嘉航商贸公司属于担保公司,杨素芹通过中间人借款于被告,并获得利息,因为原告出借款90000元,金额不足100000元,原告不能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公司老板让郭永涛先向原告出具90000元借条,郭永涛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被告XX辩称:被告XX与被告郭永涛系夫妻关系,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XX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根据原告诉称及被告辩称,并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杨素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工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郭永涛2014年1月14日从杨素芹处借款90000元,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原告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每月的借款对应日由郭永涛支付杨素芹利息1800元,本金90000元月息按2%计算,被告停止支付利息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0日,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月息为2分。被告郭永涛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借款时说明借款转入公司账户;利息2分是公司打给郭永涛的钱,然后转到杨素芹的账户,郭永涛并没有通过借款盈利。2014年12月公司没有给郭永涛利息,所以郭永涛没有再给杨素芹利息。借款资金郭永涛并没有使用,收款人是陈殿宏。被告XX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没有见过且不清楚这些证据。本院对原告杨素芹提供的证据审核认为,第1组证据被告郭永涛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杨素芹与被告郭永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被告郭永涛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故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郭永涛,XX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永涛通过中间人介绍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杨素芹借款9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原告杨素芹通过银行把借款90000元汇入被告郭永涛的账户,被告郭永涛并于当日向原告杨素芹出具借条。被告郭永涛自2014年2月10起至2014年12月10至每月定期向原告杨素芹支付利息1800元,之后没有再支付利息。后原告杨素芹多次向被告郭永涛追要借款未果,被告郭永涛称此借款后转入陈殿宏账户,2015年4月原告杨素芹同意陈殿宏在原借条签字署名。本院认为:2014年1月14日被告郭永涛向原告杨素芹出具借条的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杨素芹当日通过银行已把90000元现金汇入被告郭永涛的银行账户,双方之间已形成明确的民间借贷关系。在原告杨素芹向被告郭永涛追要借款过程中,原借条中出现陈殿宏的签字,并不影响原告杨素芹与被告郭永涛之间已形成的借贷关系的效力。被告郭永涛不向原告杨素芹返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杨素芹请求被告郭永涛返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永涛辩称的理由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永涛与被告XX系夫妻关系,该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XX并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郭永涛存在各自所得为各自所有的约定,同时亦不能举证证明该笔债务原告杨素芹与被告郭永涛之间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属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被告XX应承担本案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郭永涛,被告XX连带返还原告杨素芹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偿还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郭永涛、XX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永祥人民陪审员  彭拥军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