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伍某某与朱某某、陈某、李某、萍乡某某经贸公司、萍乡某某实业公司、萍乡某某食品公司、萍乡某某贷款公司、罗某、萍乡某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朱某某,陈某,李某,萍乡某某经贸公司,萍乡某某实业公司,萍乡某某食品公司,萍乡某某贷款公司,罗某,萍乡某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835号原告伍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陈某。被告李某。被告萍乡某某经贸公司。被告萍乡某某实业公司。被告萍乡某某食品公司。被告萍乡某某贷款公司。被告罗某。被告萍乡某某公司。原告伍某某与被告朱某某、陈某、李某、萍乡某某经贸公司、萍乡某某实业公司、萍乡某某食品公司、萍乡某某贷款公司、罗某、萍乡某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李某、萍乡某某经贸公司、萍乡某某实业公司、萍乡某某食品公司、萍乡某某贷款公司、罗某、萍乡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人民币,双方约定月息2.1%,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12日,被告如违约,则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由陈某、李某、萍乡某某经贸公司、萍乡某某实业公司、萍乡某某食品公司、萍乡某某贷款公司、罗某、萍乡某某公司进行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清偿借款,至2015年5月18日止尚欠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1041600元。请求判令1、被告朱某某归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2、被告陈某、李某、萍乡某某经贸公司、萍乡某某实业公司、萍乡某某食品公司、萍乡某某贷款公司、罗某、萍乡某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辩称,借款属实没有异议,但原告已经支付部分利息。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不能同时计算。律师费并非借款发生的费用,应予驳回。被告陈某、李某、萍乡某某经贸公司、萍乡某某实业公司、萍乡某某食品公司、萍乡某某贷款公司、罗某、萍乡某某公司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本院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进行以下认定。一、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对借款数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朱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未偿还借款本息的日千分之三计算提出异议,认为该项违约金与逾期利息重复计算,且利息及违约金总和不得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二、2014年9月3日,某某银行转款凭证一张。证明原告已经按期将借款足额交付被告朱某某。被告朱某某无异议。三、被告陈某、李某、萍乡某某经贸公司、萍乡某某实业公司、萍乡某某食品公司、萍乡某某贷款公司、罗某、萍乡某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及萍乡某某经贸公司、萍乡某某实业公司、萍乡某某食品公司、萍乡某某贷款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证明各被告对本案借款进行了担保,应对逾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四、委托代理合同及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出庭支出代理费12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虽有约定,但该损失不是借款直接导致产生。上述证据,因被告陈某、李某、萍乡某某经贸公司、萍乡某某实业公司、萍乡某某食品公司、萍乡某某贷款公司、罗某、萍乡某某公司均在无正当理由情形下,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某某、陈某、李某、萍乡某某经贸公司、萍乡某某实业公司、萍乡某某食品公司、萍乡某某贷款公司、罗某、萍乡某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3日,原告伍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6000000元,借款期限10天,自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2.1%,还本付息方式:合同签订后1个工作日支付利息42000元,到期还本。违约责任1、如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借款人须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日违约金=未还清借款本息×3‰。2、因借款人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导致原告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借款人应承担原告由此发生的一切税收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公证费、担保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法、差旅费。同日被告陈某、李某、萍乡某某经贸公司、萍乡某某实业公司、萍乡某某食品公司、萍乡某某贷款公司、罗某、萍乡某某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向原告出具担保函,约定保证人自愿对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及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公证费、担保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法、差旅费)。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萍乡文化路支行转款6000000元给被告朱某某。被告朱某某收到借款后一直未返回并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伍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原告支付借款后,即已生效。被告陈某、李某、萍乡某某经贸公司、萍乡某某实业公司、萍乡某某食品公司、萍乡某某贷款公司、罗某、萍乡某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明确了自愿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双方保证关系成立,在借款人违约后应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1%,已经超出了以上规定的范围,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某辩称已经归还部分利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也否认曾收到被告利息,故该辩解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本案中的律师代理费支出120000元系被告违约导致诉讼发生形成,且在借款合同有明确约定,因此被告应予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伍某某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限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伍某某本案律师代理费支出120000元。三、被告陈某、李某、萍乡某某经贸公司、萍乡某某实业公司、萍乡某某食品公司、萍乡某某贷款公司、罗某、萍乡某某公司对以上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伍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九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常赣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肖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