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刑三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卢大俊贩卖毒品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刑三终字第214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俊,女,1976年7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1月9日被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5年1月24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俊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仁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某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在仁怀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卢某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卢某俊通过电话与购毒人员王忠、刘小杰(二人均为化名)联系后,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城南菜市农行家属楼楼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3克(其中俗称“麻古”的片剂0.12克)给二人。交易完成后不久,双方因毒资事宜在交易地点争执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卢某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某俊以“原判量刑过重,本人作为吸毒人员是毒品的受害者,系受他人引诱第一次少量贩卖毒品,且家庭情况困难”为由,提出上诉。出庭检察员发表了“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卢某俊于2015年1月23日15时许,在与购毒人员王忠、刘小杰(二人均为化名)电话商定了毒品交易的事宜后,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城南菜市农行家属楼楼下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13克贩卖给了二人,后因毒资事宜双方在交易地点争执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俊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卢某俊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本人作为吸毒人员是毒品的受害者,系受他人引诱第一次少量贩卖毒品,且家庭情况困难”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了上诉人卢某俊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及认罪态度、毒品再犯等量刑情节,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本人为吸毒人员、家庭情况困难不是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上诉人卢某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海波代理审判员 肖 琴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谭应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