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彭某某与徐某某、寿某某、刘某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24号原告刘某某,男。原告彭某某,女。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星国,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女。被告寿某某,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被告刘某甲,女。原告刘某某、彭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寿某某、刘某甲赡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彭某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星国,被告徐某某、寿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孙某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于1968年结婚,婚后三被告由两原告抚养成人并成家落户,三被告与原告彭某某系亲生母女关系,与原告刘某某系继父女关系,为了减轻三被告家庭经济负担,两原告一直居住在砂坝镇彭溪峪老家,但随着年龄增长,两原告身患多年疾病。被告刘某甲将两原告接到家里照料,但被告刘某乙、刘某丙一直不闻不问,被告刘某甲独自承担起两原告的生活费和医疗费。近两年来,两原告疾病加重,几乎常年住院,刘某甲忙不过来,找刘某乙和刘某丙商议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甲履行法定赡养义务即每月给两原告400元生活费、平均分担两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2、依法判令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履行照料及护理两原告的义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彭某某、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徐某某、寿某某共同辩称,原告彭某某和刘某某是受被告刘某甲教唆才告被告徐某某和寿某某的,两原告的身体好,在帮被告刘某甲看家守业,带小孩。不久之前,原告刘某某被田某某骑摩托车撞到,获得赔偿金9万元,住院又通过医疗保险报销2.5万元。请人民法院追回原告为被告刘某甲看家守业的工资和伤残赔偿款及医疗报销款2.5万元。被告徐某某、寿某某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向某某、彭某甲、彭某乙、刘某丁、向某甲的证明,拟证明2015年前两原告身体都好的事实。向某甲乙到被告徐某某、寿某某来浙江的情况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刘某甲叫其儿子向某甲乙到徐某某、寿某某处要钱的事实。被告刘某甲辩称,2009年到2010年父母都是住在被告刘某甲家里,母亲身体不好,生病后是被告刘某甲带去看病治好的。两个姐姐没有出钱养父母,叫两被告来管,两被告也不管。父母都清楚,两个姐姐一直都没出钱。养父母不是刘某甲一个人的责任。被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赔偿协议书,拟证明刘某某受伤后获补偿费9万元。2、刘某某及彭某某的用药清单和11张刘某某的医疗发票251.3元。拟证明原告刘某某事故治病花费30929.34元,彭某某治病花费11641.73,并从田某某中的补偿款中开支的事实。庭审质证及本院认证,对于被告徐某某、寿某某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刘某甲的证据1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刘某甲的证据2中的用药清单,没有病历资料和医疗发票的印证,业务医疗单位加盖公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11张发票251.3元,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状中的被告刘某乙的真实姓名是徐某某,被告刘某丙是寿某某。三被告与原告彭某某系亲生母女关系,与原告刘某某系继父女关系。1968年两原告结婚组成家庭后,三被告均由由两原告抚养成人。2010年被告刘某甲将两原告接到家里照料。2015年5月19日,原告刘某某被田某某摩托车撞倒受伤,后获得九万元的赔偿。另查明,被告徐某某和寿某某一直在外打工未向两原告给付赡养费。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三被告均系原告彭某某的亲生子女,与原告刘某某虽为继父女关系,但是系原告刘某某和彭某某共同抚养长大成人,应对两原告履行赡养义务。(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寿某某、刘某甲,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400元的请求,本院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由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二)、关于两原告要求因其治疗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由三被告平均承担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的给两原告治疗疾病所花费医疗费的证据为两原告的用药清单,两被告代理人以刘某甲夫妇已向农合报销部分医疗费用及没有提供正式医疗发票为由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被告认可的正式票据确定两原告因疾病产生的医疗费为251.3元,因数额不大,本院对该医疗费不予处理。(三)、因徐某某和寿某某长期在外打工,且刘某甲当庭表示愿意照料和护理两原告,因此本院考虑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刘某甲继续照料和护理两原告。(四)、两被告徐某某和寿某某要求本院追回彭某某、刘某某给刘某甲夫妇从1998年1月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17年半的工资21万元以及刘某某被摩托车撞倒赔偿的伤残赔偿金9万元和医疗保险2.5万元,该财产的分配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赡养纠纷无关,应由原、被告自行协商。故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寿某某、刘某甲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月底前各自给付原告刘某某、彭某某赡养费每人每月200元;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晖审 判 员 唐 兴人民陪审员 谭忠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由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