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威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谭玉珊诉朱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玉珊,朱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1017号原告谭玉珊。被告朱斌。原告谭玉珊诉被告朱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玉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日,债务人朱斌从原告处借人民币叁万元正,2013年2月25日,债务人朱斌又从原告处借人民币肆万元正,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2份。然而,到了还款日期后,原告经常打电话催讨借款。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偿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诉至贵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份。2、2011年6月1日被告朱斌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000.00元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的现金,约定借期一年的事实。3、2013年2月25日被告朱斌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0000.00元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支付现金的事实。4、威远县严陵镇中心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朱斌之父朱朝明证言,欲证明朱斌给居委会和及朱斌的父母无联系的事实。被告朱斌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斌于2011年6月1日和2013年2月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和40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2份交原告执存。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谭玉珊现金叁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借款人,朱斌,2011.6.1”、“今借到谭玉珊现金肆万元整,借款人,朱斌,2013.2.2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遂起��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并承担利息。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已归还。诉讼中,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付清款时止。上述事实,有借条、证明、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举的债权凭据清楚明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杨玉书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原告要求返还借款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14日起的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谭玉珊主张被告偿还7万元的借款本金,并支付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息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谭玉珊借款7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止的按债务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朱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玉梅审 判 员  张德才人民陪审员  周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魏红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