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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陈昌朝与陈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朝,陈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843号原告陈昌朝,1940年5月8日,农民。委托代理人周福明,居民。被告陈坤,农民。原告陈昌朝与被告陈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朝的委托代理人周福明、被告陈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昌朝诉称,2014年8月28日(农历八月初四),原告饲养的一头沙母牛(约150斤以上)在平南县镇隆镇小福沙场路口与被告陈坤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并造成沙母牛死亡。事故发生前曾有人欲出价以7500元购买原告的沙母牛,但原告未答应。事故发生后,由于情况紧急,需及时处理死牛,故原告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牛贩,因此,该牛生前价值按7500元计,原告因此事故受到的财产损失为6000元。原、被告双方曾协商赔偿相关事宜,最终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定被告赔偿6000元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镇隆镇司法所调解笔录,证明被告陈坤撞死原告一只沙母牛并造成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为6000元。被告陈坤辩称,事故发生时天色已黑,伸手不见五指,其驾驶的摩托车开着车灯,摩托车与牛发生碰撞后,原告的牛当时并没有死亡,而被告因此事故受伤后便立即被送往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告出院后曾前往原告家洽谈关于如何赔偿的事宜,当时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即被告重新购买一头小牛赔偿给原告,且双方已共同到达牛行进行选牛,后来原告反悔。被告在此事故中也受到伤害,应由原、被告双方自行承担自己的损失。被告陈坤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原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2015年7月20日本院对杨森的询问笔录一份;2、2015年7月22日本院对覃某的询问笔录一份。经审理查明,关于原告的证据,被告陈坤对证据1、2无异议。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笔录中提及原告的沙母牛生前价值仅为4000元至5000元的陈述不予认可;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只能证明平南县镇隆镇司法所曾就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的事实,而该证据中并没有涉及到涉案沙母牛价值是多少的内容,而原告认为涉案沙母牛价值7500元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中涉及到涉案沙母牛价值的认定不相符,且原告提供的证据2用以证明涉案沙母牛价值的证明力不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关于原告损失为6000元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中关于涉案沙母牛价值的认定有异议,在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沙母牛价值7500元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证人覃某的证言与杨森的证言能结合认定涉案沙母牛的价值,故原告的证据1、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28日,被告陈坤无驾驶证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平南县镇隆镇方向往大安镇方向行驶至镇隆镇小福沙场路段时,遇原告陈昌朝牵引两头牛(一大一小)从沙场路口对面将牛赶往沙场路口横过马路,被告陈坤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由于车速过快,避让过程中与原告其中的一头黑色沙母牛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黑色沙母牛死亡、被告陈坤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以1500元的价格将死牛卖给了杨森。另查明,被告陈坤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有交强险。另查明,原告陈述其因本次事故被撞死的沙母牛在事故发生前曾有人出7500元价格购买而其不卖。经本院调查核实,做牛贩生意的覃某在该沙母牛没被撞死前曾询问过原告,原告要价7500元,但覃某见原告要价过高,没有还价。覃某同时认为根据当时市价,该沙母牛价值4000至5000元。证人杨某证实原告卖给其的被撞死的沙母牛约140至150斤。此事故发生后,为赔偿事宜,该案经平南县镇隆镇司法所调解,但调解未果。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责任应如何划分;2、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3、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问题。被告陈坤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在拐弯的地方,其驾车行驶至离事故地点还有十米远的地方时,便看见牛从公路左边往右边行走,其继续往前行驶,当其能清楚看见牛的时候,发现原告系牵着两头牛(一大一小),此时,原告与牛已横跨公路并行至公路中央,其发现快要与牛发生碰撞时却无法刹车,当时其开的车已贴近右边公路的白线边,事发时,公路上没有其他过往车辆,其当时驾车车速为50-60公里/时。而原告认为其牵牛开始横过马路时并未发现有车辆驶来也未发现有摩托车灯光,被告车速较快,约为80公里/时。本院认为,被告陈坤在此事故中无证驾驶机动车,属违法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且在夜间行驶遇前方有行人及牲畜横过公路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能采取足以避让的措施避让,因此,其行为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牵引着牲畜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没有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存在一定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陈坤认为原告私自将死牛卖掉,并没有第一时间告知被告或被告家属及原告曾承认想快点把牛赶过公路,因此原告应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这一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进行综合分析,本院认为被告陈坤在本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原告陈昌朝在本次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问题。结合本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被撞死的沙母牛的价值,但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人覃某证明该牛根据当时市价约4000至5000元,6、7、8月气温高,牛最不值钱,2014年牛肉均价为40元每斤;证人杨某证实该牛大概为140至150斤,结合以上二位亲自接触过该牛的证人所作的证言,本院认为应认定原告被撞死的沙母牛价值为4500元较为适宜。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500元。关于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结合此次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陈坤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陈昌朝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所以原告陈昌朝因此次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陈坤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600元;原告陈昌朝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900元。扣除原告出卖死牛已得的1500元,被告还需赔偿2100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坤赔偿2100元给原告陈昌朝;二、驳回原告陈昌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元,由被告陈坤负担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支行。开户行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账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陆祖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