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资民一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丽芳与被告资兴市唐洞街道办事处新民社区新塘下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芳,资兴市唐洞街道办事处新民社区新塘下二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385号原告陈丽芳,女。委托代理人段国强,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资兴市唐洞街道办事处新民社区新塘下二组。负责人陈志兵,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丽芳与被告资兴市唐洞街道办事处新民社区新塘下二组(以下简称新塘下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飞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国强、被告新塘下二组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芳诉称:原告陈丽芳系被告组上土生土长的村民,户籍一直登记在被告组上。原告在被告组上分得了开发土、宅基地,享受了组里的村民待遇。2015年,被告拟定了《新民社区新塘下二组上坝公租房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2015年4月13日,被告依据该分配方案给组上每人分配28600元,但未分配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分配均遭拒绝。原告认为,原告户籍登记在被告组上,是被告组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应享受组上的利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分配款28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塘下二组辩称:1、被告未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费合理合法。原告未提供其丈夫的户口簿、身份证等证明,也未提供原告在其丈夫处未分配责任田、自留土、自留山或未享受其丈夫所在村组的一切经济待遇的证明材料,原告不能双重享受集体经济组织的一切待遇;2、《新民社区新塘下二组上坝公租房征收款分配方案》是经过被告组上36位组民代表参加会议决定的,并未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也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丽芳于1983年9月9日出生于被告新塘下二组,户籍登记在被告新塘下二组。原告出嫁后,户口仍未迁移,也未在其夫家享受相关待遇。原告在被告组上承包有责任田,并在被告组上办理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被告组上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后,被告于2015年4月12日召开了组民大会,制定了《新民社区新塘下二组上坝公租房征收款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约定“一、同意第一期征地款按本组一直享有本组利益分配和土地分配实际户头和人口进行分配到户,分配款总额为355万元,其中青苗补偿费13.356万元、53亩、单价2520元/亩,按实际人口种植面积分配到户。二、外迁入到本组的纯空头户和出嫁之女户不参与和享有本组任何土地征收款的分配”原告的户主代表陈智堂在该分配方案上签名。该分配方案制定后,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按该方案给原告分配了青苗补偿费,并给组上村民每人分配土地补偿费28600元,但以原告为出嫁之女为由未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费286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登记册、土地证、青苗补偿款分配表、《新民社区新塘下二组上坝公租房征收款分配方案》及分配表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陈丽芳能否享受被告新塘下二组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中,原告陈丽芳自出生至今户籍一直登记在被告新塘下二组,因出生而自然取得了被告新塘下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陈丽芳婚后未将户口迁至其夫家所在地,也未在夫家所在地享受相关待遇,故原告陈丽芳作为被告新塘下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并未丧失,理应与被告新塘下二组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样享有平等的权利,享受被告新塘下二组于2015年4月分配的土地补偿费28600元。因此,对于原告陈丽芳请求分配土地补偿费28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资兴市唐洞街道办事处新民社区新塘下二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丽芳土地补偿费28600元。案件受理费515元,减半收取257.5,诉讼保全费306元,合计,563.5元,由被告资兴市唐洞街道办事处新民社区新塘下二组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飞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梦乔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