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申某某等人与嘉祥县朝阳鞋厂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秋景,赵燕亭,嘉祥县朝阳鞋厂,李来柱,孔爱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853号原告申秋景,女,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嘉祥县龙祥纺织厂职工,住嘉祥县建设北路***号*号楼*单元***号,身份号码370102197210284149.原告赵燕亭,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嘉祥县实验小学教师,住址同上,身份号码370802197204212737.被告嘉祥县朝阳鞋厂。住所地:嘉祥县疃里镇大王庄村南火车道附近。负责人孔爱峰,系该鞋厂经理。被告李来柱,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嘉祥镇大王庄村***号。现住嘉祥县冠亚***单元*楼*户,身份证号3708291967********。被告孔爱峰,女,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嘉祥县冠亚***单元*楼*户。身份证号3708291969********。原告申秋景、赵燕亭与被告嘉祥县朝阳鞋厂、李来柱、孔爱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秋景、赵燕亭、李来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祥县朝阳鞋厂、孔爱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秋景、赵燕亭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申秋景通过同学孔秋宏介绍认识孔爱峰。后,孔爱峰、李来柱以工厂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2014年8月16日,原告申秋景借给被告126700元,原告赵燕亭借给被告60000元。2014年8月24日,原告赵燕亭借给被告200000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赵燕亭借给被告81000元。每次借款都在借条上备注月息2分,口头3分。2015年5月,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借款是二被告以企业名义借款,以公司做担保进行的借款,公司也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67700元,并要求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四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被告嘉祥县朝阳鞋厂未答辩。被告孔爱峰未答辩。被告李来柱辩称,每次借款都是在借条上备注月息2分,实际上是月息3分,原告诉状上所述的原告在2014年8月16日以申秋景的名义借给被告李来柱的126700元是不对,实际上2013年初向申秋景借款未返还,加上本金利息共计126700元,被告李来柱通过孔秋红向原告借款约定利息3分属实,2015年3月20日以赵燕亭名义借款81000元不是借款是利息,借据上虽然约定的月息2分,实际上是按月息3分计算,原告所述的其它借款情况属实。同意偿还借款的本金,并同意从2013年开始借款的本金按国家标准支付利息。经质证,被告李来柱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来柱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李来柱向原告申秋景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半年。2014年8月16日,被告李来柱未能偿清该借款,经结算共欠本息126700元。当日,被告李来柱、孔爱峰向原告申秋景重新出具了欠款126700元借条一张,注明月息贰分。被告嘉祥县朝阳鞋厂在126700元的借条日期上加盖了其单位印章。同日,被告李来柱、孔爱峰向原告赵燕亭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月息贰分。被告嘉祥县朝阳鞋厂在60000元的借条日期上加盖了其单位印章。2014年8月24日,被告李来柱、孔爱峰向原告赵燕亭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月息贰分。被告嘉祥县朝阳鞋厂在200000元的借条日期上加盖了其单位印章。2015年3月20日,被告李来柱、孔爱峰按月息3分计算应当支付上述借款利息81353.8元。被告李来柱、孔爱峰因未支付该利息,于当日向原告赵燕亭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赵燕亭现金捌万壹千元正(¥81000元)。月息贰分。”被告嘉祥县朝阳鞋厂在81000元的借条借款人前加盖了其单位印章。另查明,原、被告在借据上约定月息2分,但实际是按口头约定的月息3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李来柱、孔爱峰向原告赵燕亭借款本金60000元、200000元,有借条证实,且被告李来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来柱、孔爱峰向原告申秋景出具的借款本金126700元的借条中含有前期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和利息26700元,截止2014年8月16日止,按月息3分即年利率36%计算,前期借款100000元的借款日期应为2013年11月19日。从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应为17800元。因此,被告李来柱、孔爱峰与原告申秋景将前期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部分8900元即26700元-178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126700元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8900元利息不能计入借款本金126700元中,该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为117800元。被告李来柱、孔爱峰向原告赵燕亭出具的借款本金81000元借条是上述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本金60000元和117800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分别为8560元和16806.13元。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为27600元。合计利息为52966.13元。因此,被告李来柱、孔爱峰与原告赵燕亭将上述借款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部分28033.87元即81000元-52966.13元计入借款本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故,28033.87元利息不能计入借款本金126700元中,该借款条中的本金本院认定为52966.13元。综上所述,本院确定涉案本金共计为430766.13元。被告嘉祥县朝阳鞋厂在借款条的日期上或借款人前加盖印章,其是保证人还是借款人的问题。原告主张涉案借款是二被告以企业名义借款,以公司做担保进行的借款,公司也承担责任。被告李来柱主张涉案借款是被告李来柱、孔爱峰的借款,不是企业借款。原告提供的四张借条显示,被告嘉祥县朝阳鞋厂在三张借条的日期上加盖了印章,在一张借条的借款人前加盖印章,借款人处没有盖章,因此,被告嘉祥县朝阳鞋厂不是本案的借款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嘉祥县朝阳鞋厂仅在借条上加盖了其单位印章,并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嘉祥县朝阳鞋厂是保证人,本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也不能推定其是保证人,故被告嘉祥县朝阳鞋厂也不是涉案借款的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李来柱、孔爱峰向原告申秋景、赵燕亭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起诉后,仍未偿还,故原告申秋景、赵燕亭关于要求被告李来柱、孔爱峰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但原告申秋景、赵燕亭要求被告李来柱、孔爱峰民偿还本金467700元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李来柱、孔爱峰偿还原告申秋景的借款本金数为117800元,偿还原告越燕亭借款本金数为312966.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申秋景、赵燕亭与被告李来柱均认可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为3%即年利率为36%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的期限,被告应当在支付借款时一并支付,故原告申秋景、赵燕亭关于要求被告李来柱、孔爱峰支付利息的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但原告申秋景、赵燕亭要求被告李来柱、孔爱峰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其利息应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申秋景、赵燕亭关于被告嘉祥县朝阳鞋厂偿还本金467700元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来柱主张2014年底支付给赵燕亭2014年借款的利息11万元左右,2013年也多次支付过利息,因其未相关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被告嘉祥县朝阳鞋厂、孔爱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反驳主张,也未到庭应诉质证,应视为对其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来柱、孔爱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申秋景借款本金117800元及利息,其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李来柱、孔爱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燕亭借款本金312966.13元及利息,其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申秋景、赵燕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8元,由原告申秋景、赵燕亭负担328元。被告李来柱、孔爱峰负担3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刚人民陪审员 李永葆人民陪审员 刘海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