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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翁祖强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祖强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940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祖强,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清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辩护人余鹏飞,福建怀司律师事务所律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祖强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德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祖强及其辩护律师余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年底的一天,同案人蔡昌魁(已起诉)联系被告人翁祖强,让被告人翁祖强办理高额信用卡,然后提供给同案人蔡昌魁套取资金,再将套取的钱款出借给同案人蔡昌魁。被告人翁祖强明知同案人蔡昌魁没有还款能力,且借钱可能系用于赌博,仍答应同案人蔡昌魁办理信用卡提供给同案人蔡昌魁用于套取资金。2012年11月22日,被告人翁祖强向某某银行福清市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0000元。之后,被告人翁祖强将该信用卡提供给同案人蔡昌魁,同案人蔡昌魁通过临时调高信用额度等方法,将信用卡的信用额度调高,然后透支资金用于赌博。2014年10月开始,因被告人翁祖强的上述信用卡逾期结欠,某某银行福清分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联系、邮寄信函、上门催缴等方式多次向被告人翁祖强催缴欠款,被告人翁祖强始终未还款。截止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翁祖强的上述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371432.6元、利息人民币69550.68元、滞纳金人民币118455.21元、手续费人民币1440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祖强明知他人没有还款能力,使用信用卡透支系进行违法活动,仍将信用卡提供给他人大量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金额达人民币371432.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祖强犯罪后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翁祖强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翁祖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余鹏飞提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翁祖强所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恶意透支数额应为200000元,超出部分系同案人蔡昌魁临时调高额度后用于透支,超出了共同故意的范畴。被告人翁祖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的一天,同案人蔡昌魁(已起诉)联系被告人翁祖强,让被告人翁祖强办理高额信用卡,然后提供给同案人蔡昌魁套取资金,再将套取的钱款出借给同案人蔡昌魁。被告人翁祖强明知自己和同案人蔡昌魁没有还款能力,且同案人蔡昌魁借钱可能系用于赌博,仍答应同案人蔡昌魁办理信用卡提供给同案人蔡昌魁用于套取资金。2012年11月22日,被告人翁祖强向某某银行福清市分行申请办理一张尾号为“5529“的信用卡,该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0000元。之后,被告人翁祖强将该信用卡提供给同案人蔡昌魁套取资金,后同案人蔡昌魁通过临时调高信用额度等方法,将信用卡的信用额度调高,并继续套取资金用于赌博。2014年10月开始,因被告人翁祖强的上述信用卡逾期结欠,某某银行福清分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联系、邮寄信函、上门催缴等方式多次向被告人翁祖强催缴欠款,被告人翁祖强始终未还款。截止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翁祖强的上述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371432.6元。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翁祖强到福清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翁祖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且有证人肖某的证言、同案人蔡昌魁的供述、信用卡申请表及资信调查表、银行交易明细单、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催收历史详细记录单、某某银行福清分行出具的报案书、记账欠款证明、关于翁祖强额度调整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翁祖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祖强明知自己及他人没有还款能力,仍予以办理高额度信用卡并给他人透支进行违法活动,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金额达人民币371432.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余鹏飞提出“认定被告人翁祖强恶意透支本金数额应为200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翁祖强办卡后,将信用卡及相关账密等信息完全置于同案人蔡昌魁控制、支配之下,并对同案人蔡昌魁使用信用卡的行为持放任态度,且被告人翁祖强庭审中亦确认有收到银行催款通知并知晓信用卡透支金额情况,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翁祖强犯罪后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祖强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翁祖强退赔被害单位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人民币三十七万一千四百三十二元六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而明审 判 员  陈 倩人民陪审员  高 壮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